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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琼诉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征收一案,广安**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广法行初字第20号裁定,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牟*、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白塔街有合法房产,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作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得原告未能获得合理合法的房屋征收补偿。此外,该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被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广安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也未能纠正被告的错误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广区征(2013)04号)。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广区征(2013)0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原告权益;3一组照片8张,证明原告所属的房屋和土地已被政府圈占;4、网站下载的挂牌出让白塔片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5、网站下载的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公告;6、网站下载的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证据4-6证明被告程序有问题,未进行完征地就进行了挂牌出让;7、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075948号房产证、广市国用(2009)第02756号土地证;8、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据,拟证明被告在对其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中认定的违章建筑已被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处罚,应按有合法手续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的《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广区征(2013)04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客观、不真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广安区住建(2012)13号);2、研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广安府议(2011)16号);3、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的决定(广安区府发(2011)19号);4、白塔片区拆迁范围图;5、广安市广安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广区发改项(2012)250号);

6、广安市广安区白塔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意见稿);7、征收补偿方案、控规图等公示照片;8、广安区白塔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动员大会会议记录;9、关于白塔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到的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10、广安区白塔片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广**建(2012)75号)文件、广安区白塔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11、邀请房地产估价机构公告(附2013.3.22广安日报公告);12、关于白塔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情况公示;13、公证书;14、评估机构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15、致委托方函;16、估价师声明;17、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附汇总表)18、关于广安区白塔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评估书有效期的函(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附:广安市广安区白塔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邀请商谈拆迁补偿安置的函(存根),附:谈话笔录;21、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告(附:广安市日报公告);22、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报请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书(附征收部门拟定的对被征收人刘**的房屋征收后的补偿安置方案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附件);2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广区征(2013)04号);24、送达回证及送达过程照片;25、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公告;26、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安府复议(2014)4号);27、国有土地使用证清单表和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28、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29、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30、房地产评估汇总表;31、违章建筑照片及草图;32、停水、停电的情况说明;33、停水、停电的通知;3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6,认为系网上下载,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违法的建筑不可能因为罚款变成合法,票据上亦看不出交纳的是什么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6-8、12、14-18、21、28-31均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0、22-26中原告签字的笔录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客观,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的依据,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广安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广安区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2年,被告拟实施广安**塔片区破旧房屋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环境较差的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在依法履行了规划及立项报批手续、征收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后,2012年3月,被告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附广安市广安区白塔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其上载明了征收范围(白塔街33号、36号、37号)、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等内容,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在公告邀请房地产评估机构并经抽签确定最终中标评估机构后,广安市中**所有限公司受房屋征收部门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对广安区白塔街33号、36号、37号所属的房地产作出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报告中载明资产占有方刘**土地使用权面积1174.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500474.92元,房屋建筑物面积862.73平方米,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651948.80元,房地产评估价值1152423.72元。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告与征收相关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1月18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广区征(2013)0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书上载明:被征收人刘**,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广安市**道办事处白塔村5组15号,设计用途为仓储,建筑面积862.73平方米,混合结构,产权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075948号。决定书上同时载明如下征收补偿内容:(一)、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与被征收人在协商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事宜中,被征收人拒不协商,仅电话要求在奎阁或枣山置换土地进行安置,因当地无被征收人相当土地地块,且不符合奎阁、枣山片区控制性规划,故决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二)、货币补偿方式的具体事项:1.房屋建筑面积862.73平方米,评估价值651948.80元;2.土地面积1174.3平方米,评估价值500474.92元;3.停产停业损失:862.73平方米u0026times;12.5元/平方米.月u0026times;18月u003d194114.25元;4.搬家费:50000元;5.室内装饰装修:240平方米u0026times;300元/平方米u003d72000元;6.违章建筑:817.98平方米u0026times;300元/平方米u003d245394元;房屋征收部门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向被征收人刘**支付人民币1713931.97元。(三)、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四)、被征收房屋依法被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被收回。(五)、被征收人搬迁期限为15天。被征收人自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将被征收房屋(旧房)的建筑物及构造物全部交征收部门依法拆除。(六)、被征收人逾期不搬迁,广安区人民政府将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七)、本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13日向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广安府复议(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广区征(20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区征(20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对破旧房屋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环境较差的广安**塔片区进行旧城改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五)项规定的情形。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案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的行政程序中,双方就原告没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产生重大分歧,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性质的认定涉及被拆迁户的重大利益,根据《广安市广安区白塔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经建委、国土、乡镇人民政府清理并作了处罚的未经登记的建筑,凭处罚证件可视为合法建筑。结合本案,在征收行政程序中,原告提出被告补偿决定书中认定的违章建筑已被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处罚,应按有合法手续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该收据并非其所主张的房屋已被处罚的单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主张的已被处罚的该部分房屋为违章建筑,应认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u0026ldquo;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广区征(2013)04号《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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