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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徐**诉雅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徐**因与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徐**诉称:1.被告根据2010年(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批复,在原告所在村组进行征地拆迁,但该批复是2004年作出的,至2010年已经不具法律效力,显然存在严重违规;根据(国*(2004)28号)及(国土资发(2004)237号)两文件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同时被告在违法征地的情况下,胁迫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书》,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其在征收中并没有足额补偿原告的土地安置费用,其的征收决定无法律依据。2.原告被征收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照最**法院2005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的规定,原告的房屋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但被告仍按农村标准补偿原告,显然是刻意违法。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在2010年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决定属侵权违法行为,要求就该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按政策进行依法赔付(共计324036元)并解决一切农民因失地需要购买保险的的费用问题;2.对被告依据的“川府土(2004)146号批复和雅办发(2004)16号规范性文件”一并提起审查。

被告辩称

雅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在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拆迁协议书》,至今已近5年时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过诉讼期限。二、根据《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土地的通告》和《关于征收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土地的补偿安置公告》(雅国土资公(2010)15号)规定的征地范围和补偿安置方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确定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征地行为和安置补偿方案的认可,标准也是按照规定执行,不存在违法情况。三、2004年12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同意雅安市人民政府将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等3个村11个社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及上述集体的住宅用地征为国家所有。之后,雅安市人民政府依据川府土(2004)146号,按建设项目规划,于2005年开始分步实施了对上述的土地征收。由此可见,虽然征地批复文件是2004年作出,但该批复从2005年开始一直在持续执行中,并不违反《**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2004)28号)“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规定,同时该文件的效力也是得到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复议认可的。综上,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期限,被告的征收行为合法,《拆迁协议书》真实有效,补偿标准合法,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涉及多个行政行为,包括登记行为、征地行为、裁决行为、处罚行为、强制行为、事实行为等。有的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有的属于复议或裁决前置,有的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且与之对应的诉讼主体也不同。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在2010年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决定属侵权违法行为,要求就该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按政策进行依法赔付(共计324036元)并解决一切农民因失地需要购买保险的的费用问题”,该请求涵盖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安置补偿决定、行政赔偿等,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并告知原告需在规定期限内明确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对规范性文件一并提起审查”的请求,属于附带审查范畴,因第一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一并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吴**、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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