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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朝诉濮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朝诉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聚朝诉称其是濮阳市劳动市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9-063xx号房屋和投资建设但未办房屋、商业设施的所有权人,对以上房屋、商业设施及所占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濮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予以补偿。经原告诉讼,鹤壁**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该决定书,判决于2015年7月生效。判决作出后,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协商补偿事宜,要求被告依法启动补偿安置程序,但被告未落实。现城上城楼盘已经在售卖,如果不立即对原告依法进行房屋补偿安置,原告的财产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不对原告位于原濮阳市劳动市场濮房权证市字2009-063xx号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等人投资建设的位于濮阳市劳动市场濮房权证市字2009-063xx号证载面积43.14平方米房屋和原告等人投资建设而未办证的29.82平方米房屋以及在其集资购买的土地上其他单位建设的房屋61.62平方米,共计134.58平方米房屋按1:1予以置换。新置换房屋位置在现“城上城”商业楼一层原濮阳市劳动市场濮房权证市字2009-063xx号房屋坐落位置的临街独立门面房,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并备案后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3.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濮阳市劳动市场濮房权证市字2009-063xx号房屋(43.1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80元,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60个月共计207072元补偿给原告;4.判令被告对原告等人投资建设而未办证的29.82平方米房屋及在其集资购买的土地上其他单位建设的房屋61.62平方米,共计91.4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每年65836.8元,5年共计329184元,拆迁奖励2万元,共计349184元补偿给原告;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建设地面硬化、花坛、停车场等公共配套设施原值6179.7元;6.判令被告补偿给原告房屋装修费17.6万元,被毁物品9.58万元,共计27.18万元;7.判令被告因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8万元补偿给原告;8.判令撤销被告在《劳动市场改造合作协议书》中的甲方资格。确认原告等140户投资人为《劳动市场改造合作协议书》中甲方的主体资格,并享有原协议的同等置换条件;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马**、马聚朝因不服濮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濮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鹤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判令:“一、撤销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濮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已于2015年7月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2014)鹤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所羁束,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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