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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郑州**民法院受理后,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张**,被告代理人高*、闫**,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江沟村115号院宅基地系原告、第三人一证两户关系,第三人超建面积共计50.787平方米,经国土部门给予了处罚,被告将该面积计入有效面积,损害了原告在李江沟村拆迁改造时的补偿利益。请求撤销被告对3-2-64-1户面积为119.3平方米的认定,并重新认定该户的合法有效面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委会2012年出具的拆迁安置方案证明,及与本案有关的宅基地平面图等;2、《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罚款票据等;3、李江沟村安置方案;4、判决书两份;5、录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李江沟村改造过程中,被告机构对原告及第三人共同使用的宅基地上的编号为3-2-64号房屋及占地面积分两部分进行了测量,二人均在场;后原告及第三人未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补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经郑州**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李江沟村115号宅基地所转化的565.8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中的164.326平方米利益归原告孟**所有;原告再提起行政诉讼错误;拆迁改造最大限度的保护拆迁人的利益,无论房屋有无违章,与拆迁的补偿工作没有关联性;原告不应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认可的测量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郑**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2、(2013)中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3、李**的缴款票据;4、孟**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李江沟村房屋平面现状图(编号3-2-64、房主:荆**、李江沟村115号);6、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2012年10月19日);7、李**的土地证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法有效面积无关,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刚刚所说的不是一码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宅基地及建设房屋的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案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内容为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答复原告,该局曾于2005年8月作出处罚决定,认为第三人多占土地新建楼房一部分及部分围墙,对第三人作出退还多占集体土地,没收非法建筑物,罚款330.8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提高书面说明,陈述内容为原告曾向被告反映上述问题,被告未做处理,上述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二、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本案提供相关证据及证明的相关事实,在该判决中均有认定,本案直接予以适用。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郑州**土地局调取本案涉及向第三人所作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及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陈述交过罚款,但其并没有多占土地,系国土部门错误,房屋没有被没收,国土部门也没有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

上述是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1989年8月离婚时,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李江沟村115号所在宅基地上的165.91平方米房产进行了分割,由此形成一宅基地,两户使用的状况;该宅基地158.6平方米,原在第三人之父名下,1999年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第三人1991年再婚,并于2004年又在院内建筑两层房屋,面积119.3平方米。

2012年李**开始城中村改造,根据《中原区李**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各项补偿安置是以宅基地面积为基础进行。被告成立指挥部处理相关拆迁事项,指挥部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及第三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进行测量,原告房屋现状总建筑面积165.91平方米,均为三层以下(实质为原告及第三人离婚是分割房产);第三人房屋(即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指的3-2-64-1户)现状总建筑面积119.30平方米,均为三层以下。原告及第三人因补偿分配不能达成最终意见,为不影响补偿安置的优先条件,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先办理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纠纷等签订协议后,自行协商或采用法律形式解决,在双方纠纷未达成协议前,涉及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全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等双方达成协议后,按协议内容再进行房屋面积和资金的分割;协议一式三份,原告、第三人、指挥部各存一份。因双方之后对如何分配安置房屋及资金仍不能达成一直意见,原告就此于2013年向郑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郑州**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884号判决,认定原告、第三人离婚时分割房屋面积均为165.91平方米的二分之一为82.955平方米,且为原告安置时确认的面积;第三人安置确认面积为82.955平方米与119.3平方米的和,为202.255平方米;并以此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安置条件分割比例为29比71,判决原告享有宅基地所转化565.8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中的164.326平方米利益。原告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郑**终字第37号民事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郑州**土资源局曾于2005年8月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以第三人多占集体土地建房,决定责令退出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罚款33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测量结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认为其超过起诉期限,但没有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李江沟村拆迁补偿以宅基地面积为基础,房屋面积不作为补偿的根据;被告委托相关机构测量后形成的“李江沟村房屋平面现状图”,为被拆迁前第三人所使用房屋现状的记录,不是且被告也没有向其他方及本院确认为补偿安置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国土部门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虽然没有在被告勘测中体现,但已经本案审理确认,是否对原告、第三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可通过法律渠道另行解决;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与原、第三人的权益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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