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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菏**丹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曹*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武**的委托代理人石**、陈**,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仝效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决定对牡丹区2012-4号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上诉人武*美房屋在该地块内,其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菏区政征补字(2013)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武*美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武*美宅基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征收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启动征收补偿程序,原告拒不到场配合测量,被告组织人员在原告院外测量、评估,并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菏区政征补字(2013)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武*美的房屋建筑面积163.90平方米,土地面积330.96平方米,评估价值867073元。武*美不服,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曹**法院组织原告、被告及原测量人员现场测量,原告的实际土地面积为334平方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决定对武*美房屋土地面积增补3.04平方米,补偿款增加6613元,如选择产权调换,可相应增加2.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对武*美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确认土地面积有误,被告在审理期间已作出增补决定,予以补正。原告认为其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应为380平方米,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区政征补字(2013)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区政征补字(2013)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诉人武秋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菏泽市路灯管理所证明及菏**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未认定为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程序和实体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庭审完毕后,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现场测量,测量结果与被上诉人所依据评估报告中的面积不一致,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虽然被上诉人作出了增补决定,但增补说明原征收补偿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三、征收行政决定中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求公众意见,没有通知听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辩称:一、2012年初涉案2012-4号地块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征收年度计划。2012年4月3日,被上诉人成立了涉案项目征收建设指挥部,4月6日作出《致牡丹区2012-4号地块旧城改建(名仕豪庭)项目被征收人一封信》、《名仕豪庭项目建设房屋丈量、签协议、交钥匙计分确定产权调换房屋挑选先后顺序的办法》和《牡丹区2012-4号地块旧城改建(名仕豪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通过公告向被征收人公开征求意见,后被上诉人就被征收人所提出的意见作出回复并进行公告。2012年7月27日,被上诉人作出《牡丹区人民政府关于牡丹区2012-4号地块项目建设房屋征收通告》并进行了公告.同日,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公布了《牡丹区2012-4号地块旧城区改建(名仕豪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二、房屋征收过程中,评估机构是在曹州公证处现场公证下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上诉人未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在签约期限内,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经多次协商协调未达成补偿协议。为确保征收活动的公平、公正,由菏泽市**专家委员会对涉案房屋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7日向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菏区政征补字(2013)48号)。三、在前期工作中,由于上诉人拒不到场配合测量,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在上诉人院外进行了测量。后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土地使用手续证明,人民法院又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了现场测量。2014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根据测量情况决定为上诉人增补土地面积3.04平方米,征收补偿款增加6613元,如选择产权调换增加面积2.7平方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庭审中,本院围绕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以及所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在房屋征收程序中因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未让勘测人员入户丈量。上诉人对涉案评估报告上房屋面积并无异议。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土地面积应比一审阶段勘验结果再增加6个多平方米,理由是其房屋隔壁菏泽市路灯管理所在建设办公楼时与上诉人房屋之间留有40公分滴水,因菏泽市路灯管理所建设的是两层楼房,其留出40公分滴水距上诉人距离太近,经上诉人异议,菏泽市路灯管理所口头表示将该40公分滴水给了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与菏泽市路灯管理所未签书面协议,但根据按使用现状征收的原则,此40公分滴水应给上诉人进行补偿,总面积应增加6个多平方米。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上诉人对涉案2012-4号地块上的房屋已经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书并附具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二、在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形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有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三、在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在对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时,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依法应当予以配合,在上诉人拒不配合入户丈量的情况下,勘验人员通过外围丈量等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情况并无明显不当。为涉案被征收房屋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系经公证抽签选定,且评估报告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起诉称评估报告中土地面积与其实际面积相差50余平方米并提供了上世纪八十年代征占土地建设私房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经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现场勘测,上诉人使用面积与评估报告相差3.04平方米,被上诉人在勘测后对所差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增补。3.04平方米的差距主要是因上诉人未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调查义务而造成,上诉人因此主张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审阶段,上诉人所提出的隔壁菏泽**理所将墙外40公分滴水承诺给上诉人,因未能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秋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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