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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诉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补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邓**、刘*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辉**生制品厂,位于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永久征地范围内,原告卢**系该厂业主。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长**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移民规划设计及补偿投资概算编制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涉及征地拆迁实施管理工作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究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09年会同地方相关机构对卫生制品厂进行调查登记,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农村村组副业设施调查表》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压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中,记载有房屋、设施、设备、树木等各类实物指标的数量和有关经济指标;并于2009年3月编制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新乡市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规划报告》),经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后于同月实施。被告及新乡**办公室、辉县**办公室依据《规划报告》,共补偿房屋及附属设施、用地及基础设施、搬迁费、设备搬迁费、设备重置补偿、停产损失费共计73.29万元;后又增加大门、厂房加高部分补偿2.55万元;2013年对原告房屋参照城镇补偿标准新增补偿资金30.59万元,原告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上述补偿款已经由被告逐级拨付。原告曾就此以水利厅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以双方愿协商解决纠纷,撤回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移民规划设计及补偿投资概算编制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SL290-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规定了对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是被告行政时应适用的有效依据,河南省**究有限公司应被告委托于2008年作出补偿设施调查,作出《规划报告》,并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于2009年3月执行,符合上述规定。二、原告陈述的有漏登、补登情形,但未在被告行政程序中提出过申请,被告答辩有完善的机制处理此类情形的理由成立,原告可依法向相关部门通过程序进行申报处理;三、原告订立保证接受30.59万元的最后一笔补偿,因原告具有判断其利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的能力,结合被告已经证明根据实物登记及相关标准给予原告充分补偿,原告本案提出的增加补偿及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的华**制品厂是企业主体,而非副业主体;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206.2万元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106.43万元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的针对上诉人行政补偿款项数额的具体行政行为文件是违法的、无效的;四、原审认为:原告陈述的有漏登、补登情形、但未在被告行政程序中提出过申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根本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提出行政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答辩称:1、根据河南省**究有限公司编制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黄河北~羑河北段新乡市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规划报告》),共补偿上诉人房屋及附属设施、用地及基础设施、搬迁费、设备搬迁费、设备重置补偿、停产损失费共计73.29万元;后又增加大门、厂房加高部分补偿2.55万元;2013年对上诉人房屋参照城镇补偿标准新增补偿资金30.59万元,上诉人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2、卫生制品厂达不到企业标准,应按照副业户补偿;3、被上诉人在补偿时均是按照规定进行,上诉人提出补偿款计算依据不明;4、被上诉人补偿已经程序确认,规划报告对漏登补登情形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情形,上诉人可按照程序解决;5、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进行补偿,不存在迟延支付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经营的华**制品厂依法由工商局颁发有营业执照,是企业主体,而非副业主体。但根据《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移民规划设计及补偿投资概算编制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等对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补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将其企业按照工业类补偿没有相关依据。且上诉人已经订立保证并接受了涉案的相关补偿,其事后反悔,虽然称是不得已签署的,但其应当明知签署该保证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如果认为补偿中确实存在错登、漏登的情况,仍可依行政程序进行申报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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