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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菏**丹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诉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牡丹区政府)房屋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一案,东**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仝效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牡丹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牡丹区房管局)。2011年11月12日,在菏**视台演播厅对牡丹区2011-9号地块旧城区改建(国色天香)项目摇号确定了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为菏泽市信**所有限公司,菏泽**证处对选定活动进行了公证。2011年11月12日,牡丹区房管局公布了《牡丹区2011-9号地块旧城改建(国色天香)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确定征求意见期限截止到2011年12月12日前。2012年8月27日,牡丹区政府对2011-9号地块项目建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张贴通告,告知了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享有相关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彭**的房地产在上述征收地块范围内。2012年8月27日,菏泽市信**所有限公司受牡丹区房管局的委托对原告的房产出具了菏信诺*(2012)菏字第3-37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2012年8月28日,被告相关部门对被告征收2011-9号地块房屋出具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2年12月23日,菏泽市**专家委员会受牡丹区房管局的委托而出具的菏房估鉴字(2012)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书,维持了菏泽市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菏信诺*(2012)菏字第3-37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牡丹区房管局与原告彭**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1月28日,牡丹区政府作出菏区政征补字(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该补偿决定中告知了原告相关复议及诉讼的权利。2013年7月5日,牡丹区房管局除原告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附属物估算表中载明的对原告水泥地面补偿外又另行对其水泥地面进行了复核增补。

另查明,原告行政起诉状中请求事项第3项所述的洗车场已于2002年因政府规划需要被拆除。原告提供的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住宅;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未证明房屋用途为商业。牡丹区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彭**送达了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彭**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牡丹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原告彭**与房屋征收部门牡丹区房管局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按照《牡丹区2011-9号地块旧城改建(国色天香)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明确了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还明确了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情况下房屋价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相关费用的补偿等其他事项,交待了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通过摇号方式选取的评估机构菏泽市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使用的土地及其房产进行了实地勘测丈量,出具了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原告对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中载明的其土地、房产面积无异议,后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房地产价格估价报告鉴定书也维持了上述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故被告采纳这一估价报告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亦并无不当。原告称其估价报告严重失实、存在舞弊行为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洗车场系政府于2002年因规划而被拆除,与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属于同一个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洗车场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除原告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中载明的对其水泥地面的补偿外,被告又对原告水泥地面进行了复核增补;另外,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价值的估价应以估价时点时的相关价格为依据,根据《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规定,原告的房屋价值估价时点应为2012年8月27日,现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的市场价赔偿其水泥地面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也未证明房屋用途为商业,原告的房产不符合《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非住宅房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补偿其一套门市房等请求于法无据,且对具体补偿问题属于政府裁决的范围,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彭**作出的菏区政征补字(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驳回原告彭**的行政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上诉称:一是评估报告严重失实,没有按照市场标准进行评估,将门市房按照一般居住用房进行评估,门前水泥地的评估标准按照2007年文件错误,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二是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涉案房屋的性质认定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录像光盘的证据效力认定错误,维持被诉补偿决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两套门市房和一套住房,按照2013年的市场价赔偿上诉人门前水泥地,赔偿因提前断水断电给上诉人造成营业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牡丹区政府答辩称:2011-9号地块属于基础设施落后需改建的旧城区,答辩人为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将其纳入了2012年度牡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2011度牡丹区旧城区改建计划,公开发布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2年8月27日,答辩人对2011-9号地块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进行了公告。截止到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后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又与上诉人进行了多次协商,仍没能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1月28日,对上诉人作出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了公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三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洗车场征收前的经济损失6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中,2011年11月13日,经菏泽**证处现场监督公证,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通过摇号确定菏泽市信**所有限公司为涉案旧城改建项目的评估机构,该公司具有叁级估价机构资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2012年8月27日,评估机构针对上诉人的房屋作出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又经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予以维持,估价程序并无不当。2013年1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并直接送达上诉人,且交代了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提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参照《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本案中,上诉人彭**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内记载的房屋用途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用途亦未记载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因此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涉案房屋性质为住宅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面积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门市房标准进行补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参照住房和城乡**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本案中,涉案征收决定的公告之日为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房屋价值估价时点应为2012年8月27日,故上诉人提出的按照2013年标准赔偿其门前水泥地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洗车场的6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洗车场系2002年被拆除,并非由于本征收行为所导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要求赔偿洗车场损失与本案征收补偿决定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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