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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龙金花、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龙**之夫徐**均系涟源市伏口镇花山村村民,被告徐**、徐**、徐**系徐**之女。2011年11月,案外人龙**将其承包的花山村公路扩建工程中的石方工程发包给徐**、原告徐**、案外人徐飘扬三人,该石方工程的款项按方计价,由龙**支付。2011年11月21日下午,徐**在施工过程中被上坡滚石砸伤,之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徐**受伤后,由刘**接替徐**参与施工。2013年5月27日,徐**提起诉讼,要求龙**与涟源市伏口镇花**村委赔偿其人身损害88966.44元,经调解,徐**与龙**、涟源市伏口镇花**村委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龙**支付徐**赔偿款共计26600元、工程款17400元,合计44000元,品除以前支付的工程款14000元,尚需支付徐**30000元”,但该调解协议中的工程款14000元实际为花**村委秘书杨**代龙**向龙**支付的水池工程款5000元以及花**村委负责人徐**付给徐**的医药费9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涟源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扣留了徐**在该院的标的款14000元。2014年9月15日,徐**因病情加重去世。2014年10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徐**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29日、2011年12月1日从花**村委负责人徐**手里领取了10000元的石方工程工程款,原告述称该款中的9000元其已给了徐**做医药费,但被告龙**以及徐**均予以了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执焦点为:1、原告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龙**、徐**、徐**、徐**是否应向原告徐**支付14000元。本案反诉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反诉被告徐**是否应向反诉原告龙**支付56500元。针对争执焦点1,原告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条件,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故在本案中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针对争执焦点2,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查明,原告徐**已从花**村委负责人徐**处领取了石方工程款1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款中的9000元其已交给了徐**做医药费,因考虑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被告龙**以及徐**对原告的该主张均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事实上,原告徐**与徐**既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也不是发包与承包关系,两人均为花山村公路扩建工程中石方工程的施工人员,均从龙**处领取劳动报酬,经另案结算,徐**的劳动报酬为3400元,至于徐**、徐**、刘**等人的劳动报酬具体为多少,需经施工人员与龙**结算后才能确定,仅仅根据原告方的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龙**已将石方工程款14000元支付给了徐**,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诉双方当事人诉争的14000元为其从事的花山村公路扩建工程中的石方工程款,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14000元实际为花**村委秘书杨**代龙**向龙**支付的水池工程款5000元以及花**村委负责人徐**付给徐**的医药费9000元。此外,从逻辑上讲,另案关于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表面上看既解决了徐**的赔偿款问题,又解决了工程款的问题,但实际上,该案所涉工程款只是解决了徐**自己应得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即确认徐**应得的石方工程款为3400元,至于另案调解书中涉及的工程款14000元不应为本案原告徐**、案外人徐**、刘**应得的石方工程款,理由如下:1、另案原、被告只能就涉及自己的问题(包括工程款)进行调解解决,而不能对他人的问题在他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调解解决;2、尽管另案调解笔录中反映的事实是徐**为该石方工程的承包人,但是从其在另案庭审笔录的陈述来看,其不是承包人,而是和本案原告徐**一样,同为施工人员,从龙**处领取劳动报酬,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因徐**已去世,故原告要求徐**的合法继承人龙**、徐**、徐**、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款1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对反诉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作出如下分析:反诉原告龙**所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以及徐**应得的工程款3400元已在另案当中进行了处理,对反诉原告龙**要求反诉被告徐**赔偿44000元并返还工程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60元,由本诉原告徐**负担;反诉受理费160元,由反诉原告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11月,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龙金花之夫徐**从龙**处承包伏口镇花山村公路扩建工程中的石方工程。2014年7月14日,徐**因另案与龙**、涟源市**民委员会经涟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即(2014)涟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认定结算工程款17400元,发包方已支付徐**工程款14000元,结余工程款3400元与该案人身损害赔偿款26600元,合计30000元,已由龙**打入涟源市人民法院账户,其中,徐**做工16日,应得3400元。上诉人徐**及上诉人邀请参与施工的应由上诉人徐**负责发放劳动报酬的刘**、徐**等务工人员合计应得14000元。上诉人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另案调解书中涉及的工程款14000元不应为本案原告徐**、案外人徐**、刘**应得的石方工程款”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直接否定生效法律文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2014)涟民三初字第95号案经该院普通程序审理,协议内容与调解笔录一致、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2014)涟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民事调解书的相反证据,即使该调解书有错误,亦应依法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直接否定该院生效法律文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4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金花、徐**、徐**、徐**答辩称:2011年11月,案外人龙**承包了涟源市伏口镇花山村公路石方工程。被上诉人龙金花丈夫徐**、上诉人徐**、案外人徐飘扬等三人为该工程做石匠,按方计价,由承包人龙**支付报酬。2011年11月21日下午,徐**在施工过程中被徐**撬下的石头砸伤,后被送往娄**心医院救治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8000余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徐**因赔偿问题多次与涟源市**民委员会、龙**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伏口**民委员会、龙**连带赔偿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88966.44元,经涟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2014)涟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由承包人龙**支付徐**赔偿款共26600元、工程款17400元,合计44000元,扣抵以前支付为医疗费的工程款14000元,尚需支付徐**3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龙金花丈夫徐**既不是合伙人,也不存在亲属关系,向徐**追索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徐**只能向发包人涟源市**民委员会和承包人龙**就工程款主张权利。总之,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调解书中的14000元实际是涟源市**民委员会与承包人龙**支付给徐**的医疗费用金额,并同时确认徐**的劳动报酬为3400元,而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徐**、案外人徐飘扬、刘**等人应得的石方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龙金花之夫徐**(徐**于2014年9月15日因病去世)均系案外人龙**承包的涟源市伏口镇花山村公路扩建工程中石方工程的施工人员,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为承包人龙**,上诉人徐**与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徐**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后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多次与龙**、涟源市**民委员会协商未果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龙**支付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26600元、工程款17400元,合计44000元,品除以前支付的工程款14000元,尚需支付徐**30000元”的调解协议,对于“工程款14000元”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该案主要针对徐**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且徐**因治伤已花费医疗费18185.22元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认定该款为龙**应得的部分工程款,但因其雇员徐**在施工中受伤需要治疗,该工程款遂由龙**委托涟源市**民委员会负责人支付给徐**用做医疗费并无不当,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事项为除已支付给徐**的医疗费14000元外,尚需再支付徐**赔偿款26600元、劳动报酬3400元,合计30000元。上诉人徐**要求徐**的合法继承人即被上诉人龙金花、徐**、徐**、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款1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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