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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达成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与毛**、王**、彭**、凌**、毛**、彭*、彭*和签订共建房屋协议:被告王**与其他建房户合伙在双峰县走马街镇市场建筑房屋(共十弄),将新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刘*,被告王**负责管钱,彭**管账,由被告王**与刘*进行结算。之后,刘*将新房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胡**,由原告胡**组织人员施工,胡**与刘*结算工资。2014年7月17日,即新房上梁第三天,因刘*拖欠工资,原告胡**与其他施工人员停工,被告王**与刘*、原告胡**协商后,由被告王**向原告胡**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今欠到胡**工资叁万元正(30000元).王**2014年7.17.”,被告王**出具欠条后,原告胡**继续组织人员施工,同年7月24日新房主体工程完工。之后,原告胡**多次向被告王**催讨30000元工资未果,原告胡**遂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提出2014年7月27日支付了17000元现金给原告胡**,余款13000元刘*也与原告胡**已结算,本案讼争的30000元工资,原、被告与刘*之间已全部结算清楚,原告胡**认可被告王**于2014年7月27日支付了17000元,但提出17000元不是本案讼争的拖欠工资,而是十弄新房屋面和盖瓦的工资;另查明,原告胡**与刘*结算工程工资时,多次持刘*的领条在王**或其他户主手中领取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等人合伙建房,将新房工程承包给刘*,刘*又将部分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胡**,在新房承建过程中,因刘*拖欠原告胡**的工资,造成原告胡**及其他施工人员停工,被告王**即与刘*、原告胡**协商后,由被告王**向原告胡**出具30000元欠条,胡**等人则继续施工,原、被告之间此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没有及时清偿,属于违约,被告王**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王**提出30000元工资是工程预算工资,且已支付给原告胡**,只是欠条未讨回的抗辩主张,因被告王**未提交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的工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王**出具给胡**的3万元欠条,只是作为担保,这3万元王**已支付17000元,余下的13000元由刘*支付给胡**,因此这3万元实际已全部支付,只是王**忘记将欠条要回。2.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矛盾,一审中胡**提供的证据17与王**提供的证据1是同一证据,而一审法院认定胡**提供的证据17却对王**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存在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1、证人刘*是工程承包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影响。2、王**提交的证据1与胡**提交的证据17不是同一证据。3、上诉人王**称其欠被上诉人胡**的3万元于2014年7月27日付17000元,余下的13000元由刘*与胡**已结清的说法是不能自圆其说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向本院申请证人彭*、刘*、郭*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彭*证实建房的工程是包给刘*,但是其他事项因为不在场,不清楚。证人刘*证实建房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胡**,3万元欠条只是起担保作用。证人郭*证实王**出具3万元欠条给胡**的情况。被上诉人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的补充调查笔录,拟证明王**所欠胡**30000元工资是第五层和垛尖子的工钱,余下的则由其他房主向胡**支付,这30000元工资不包括屋面建设和屋顶盖瓦的工资。证据2、胡**与刘*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刘*对王**是否打了欠条给胡**不清楚,王**是否付清了这3万元,刘*也不清楚;刘*清楚第五层及垛尖共5万多元工钱,王**承担3万,刘*本人承担26500元。证据3、胡**与刘*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刘*对王**是否付清了这3万元不知情。对上诉人王**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胡**经质证后认为:证人刘*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敢说实话,证人彭*、郭*的证言是实在的。对被上诉人胡**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胡**的证言认为不实在,对录音证据认为应当以法庭上的证言为准。经审查,本案上诉人王**和被上诉人胡**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中的证据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的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王**是否已经偿还被上诉人胡达成30000元工资,经审查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胡达成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问题,因王**出具欠条给胡达成,胡达成亦提供证据证实了王**出具欠条的3万元没有偿还,王**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应当偿还胡达成3万元工资并无不当。王**提出3万元已经支付,只是欠条没有收回的上诉人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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