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谢**、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谢**、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谢**、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工资人民币134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付还代垫受理费人民币10元。根据主动执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移送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到被执行人谢**、邱**户口所在地潮州市潮安区某村民委会进行调查,被执行人谢**、邱**属该村村民,但长期在外居住,失去联系,家中没有财产,经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及有关银行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谢**、邱**没有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对被执行人谢**、邱**可供执行的财产,期届,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期间,经查,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2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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