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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通建**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与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裕通建**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下称裕**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邓*已提供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新兴县车岗镇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裕**司提出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裕**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裕**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本案应由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被上诉人邓*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供了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二)、邀请函、付款结算确认表、请款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进入由裕**司承建的位于新兴县车岗镇的中国移动**司云浮分公司第一本地网通信机楼工程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据被上诉人邓*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等诉讼证据,可确定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新兴县车岗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裕**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裕**司关于将本案移送云浮**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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