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苏**、苏**、蔡**、蔡**、苏**等与潮安**群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等29人诉被告潮安**群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安**群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苏**等29人均为被告潮安县古巷镇利群瓷厂的员工,自2013年10月开始,一直未能足额领取工资,2014年9月,被告业主苏汉群突然连夜携款潜逃,工厂现已实际关闭。经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至2014年9月止,被告共拖欠29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778547.5元,被告业主苏汉群违法挪用工厂工资,致使不能及时支付各原告工资,已严重侵害各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29名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77854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9份,证明29名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工商查询资料、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业主身份情况。

三、利群瓷厂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29名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778547.5元的事实。

四、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29份,证明原告愿按95%结算工资并承诺放弃其余5%。

五、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29原告同意将执行款付还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人民政府。

六、通知、垫付清单、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政府接到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并实际垫付29原告工资7396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潮安**群瓷厂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对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等29名原告均为被告潮安县古巷镇利群瓷厂的员工,自2013年10月开始,一直未能足额领取工资,2014年9月,被告经营者苏**突然连夜潜逃,现下落不明,工厂已实际关闭。经潮安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至2014年9月止,被告共拖欠29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778547.5元。2014年9月26日,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要求垫付利群瓷厂临时生活费的通知》,要求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政府先予垫付29名原告工资款,以维护社会稳定。2014年9月28日,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政府向29名原告按95%发放工资,29名原告收到工资款后,出具声明书,委托杨**、苏**两名律师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并将执行款付还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人民政府。原告苏**等29人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9名原告身份情况同上,被被告拖欠工资详细情况如下:

原告苏**原系被告厂长,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46660元。

原告苏**原系被告管理人员,被告拖欠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工资人民币10500元。

原告苏**原系被告管理人员,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22320元。

原告蔡**原系被告办公人员,被告拖欠其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4660元。

原告蔡*和原系被告厨工,被告拖欠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工资共人民币26000元。

原告苏**原系被告杂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13060元。

原告张**原系被告电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13660元。

原告陈**原系被告打浆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4260元。

原告许**原系被告收废土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2820元。

原告陈**原系被告烧火工,被告拖欠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共人民币114000元。

原告易**原系被告陶瓷成型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5月、7月、8月、9月工资共人民币26047元。

原告吴**原系被告陶瓷成型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6月、7月工资共人民币17131.5元。

原告吴**原系被告陶瓷成型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36527.5元。

原告黄**原系被告陶瓷成型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5月工资共人民币9531.5元。

原告林**原系被告陶瓷成型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20521元。

原告邓建成原系被告陶瓷成型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32722元。

原告吴**原系被告陶瓷成型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5月、7月、8月、9月共人民币43786元。

原告陈江苏原系被告陶瓷成型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53198.5元。

原告匡*玖原系被告陶瓷成型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46299元。

原告张**原系被告陶瓷成型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5月、7月、8月、9月工资共人民币58169.5元。

原告廖**原系被告陶瓷成型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30188元。

原告唐*原系被告修盖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4760元。

原告张**原系被告登缶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23680元。

原告李**原系被告修胚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18720元。

原告叶*原系被告查油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9100元。

原告龚**原系被告喷油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33130元。

原告陈**原系被告包装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6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35651元。

原告苏*松原系被告机补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6月至9月工资共人民币19845元。

原告唐**原系被告收废土工,被告拖欠其2014年9月工资共人民币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9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各原告工资数额已经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被告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29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工资款共人民币77854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潮安县古巷镇利群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苏**、苏**、苏**、蔡**、蔡**、苏**、张**、陈**、许**、陈**、易**、吴**、吴**、黄**、林**、邓**、吴**、陈**、匡**、张**、廖**、唐*、张**、李**、叶*、龚**、陈**、苏**、唐其胜工资款共人民币778547.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潮**群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