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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湖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后发现漏罪,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01月21日作出(2011)霍*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以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浙江省**民法院(2006)湖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民法院于2013年05月22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安**湖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9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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