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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5日作出(1996)阜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民法院于1999年01月18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并于2002年05月09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04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湖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患有精神疾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合肥**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湖监狱出具的病犯审批表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符合法定病犯条件,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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