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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照德犯绑架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牡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闫**不服提出上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作出(2012)菏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25日提讯了罪犯闫照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闫**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2014年、2015年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闫**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但是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影响再犯罪的因素等情况,罪犯闫**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闫**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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