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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诉被告人张*侮辱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自诉人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陈,听取了陈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小区113号与110号房屋东西相邻,院落之间原建有木栅栏一道。2014年4月,110号业主雇佣谌等人将两家院落之间的原有木栅栏拆除建砖墙,后在砌墙过程中,113号与110号业主发生争执。2014年5月19日,自诉人陈等人在谌的指使下以正在施工的围墙被113号业主推倒为由,到113号业主家讨要施工费,被告人张**等人讨要施工费打扰正常生活为由,用自己看护孩子拉的屎尿泼了陈。案发时,现场无其他旁观群众。后双方被民警带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自诉人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4年5月18日晚上,我打电话找谌要工钱,他电话里说我们砌的墙被113号业主给推倒了,让我第二天上班的时候去找他,他带我去推墙的那家要钱。第二天8时许,我到小区上班,另一个工人也来了,我们就坐在110号北侧等谌。这时113号业主出来问我们在那干什么,我说我们工头让我们找你要钱来了,对方没说话就给我们照相,后来我就离开了他们家门前。10时许,谌来了,问我们去要钱没有,我们说在113号外坐了一会儿,人家让我们走了,我们没提要钱的事。谌说中午下班时再去113号坐会儿。12时许,我和早上的那个工人又到113号前坐着,113号的女保姆就出来用屎尿往我们身上泼,我们被泼后谌过来了,女保姆又拎出一桶往谌身上泼。我看见保姆又出来了怕被她泼到就往110号跑,跑的时候不小心撞在路边的路灯上了。后来谌报警了,民警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2、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在北京市丰台区花园113号业主家当保姆,我的雇主是吴。113号业主因110号业主砌墙占用了113号的地方而发生纠纷,报过警,警察和物业分别告知110号业主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就别砌墙了。因墙已经砌了一半,产生了费用,施工队向113号业主要拆墙的施工费,而且施工队把施工垃圾放到113号大门口,影响了我和雇主的出行。2014年5月19日,我的雇主不在家,我带孩子出不了门,我一气之下就拿了一小桶尿加水往施工队的两人身上泼了。当时113号门口有施工队的三个人,一个工头带了两个人,我泼了两个人,没泼工头谌。我拿的小桶是绿色的塑料桶,就是雇主给小孩接尿用的。我提前告诉他们桶里是尿了,他们没躲闪,还说“你泼呀、你泼呀”,后来我就泼了。

3、证人谌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丰台区花园110号业主找我给他施工砌一道院墙,我带领工人开始为其施工。时至4月28日,由于110号业主事先没有跟113号业主沟通好,我们砌的院墙在施工到一半的时候,双方业主就有了分歧,从4月29日开始,113号业主多次制止我们施工,我们双方因此事也多次报警,民警告知我们双方在矛盾没有解决完前不能施工,小区物业也告知我们在纠纷没有解决完前不能施工。我自己认为谁把我砌的墙推倒了我就应该找谁要钱,今天(5月19日)我带着工人到113号要钱,113号的保姆就用屎尿把我们泼了出来。

4、证人倪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4年5月17日左右,包工头谌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丰台区花园110号给业主干杂工,当时我老乡陈也在那干活。5月19日上午,我和陈**要工钱,谌说“我给110号砌的墙让113号业主给推倒了,要工钱我们一起去113号要”。于是我和陈一起到113号去要工钱,当时113号的保姆说“你们快走,不然业主对你们不客气”,之后我和陈就走了。12时许,我和陈又到113号门前坐着,113号的女保姆手中拿着便盆冲我和陈*了过来,边泼边说“看你们还敢来”,我被泼到身上后才知道是屎尿。这时谌过来了,女保姆手中拿着便盆又冲谌泼了过去,泼到谌身上。我们双方没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谌就报警了,民警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5、证人赵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中午,我在小区110号别墅内装修,大约12时30分许,我听到113号的人跟我们工头吵架,我就出去看,发现从113号别墅出来一个妇女,手里拿着塑料便桶,她出来后就冲着我们工头和那两个工人泼了过去,他们三个人就跑,我就回去干活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吴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11时许,我们邻居110号的工人堵在我家113号门口跟我们要工钱,我们不欠他们工钱,所以我们报警了,民警把我和对方的包工头带回派出所解决事情。到了派出所,民警让我们双方协商解决此事,我们说了没几句,对方就自己走了。我在路边等车时,民警又开车出来,并让我回派出所等着,说我们家邻居110号又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民警把我家保姆张带回来了,包工头那边也过来两个人。我问保姆怎么回事,保姆告诉我说她带着我儿子出门的时候还有工人在我们家门口坐着,我们家孩子害怕,于是她就用孩子的屎尿把坐在门口的工人泼了。

我们和110号两家因为将木栅栏改为砖墙的事情发生了纠纷,这件事我们也找过城管部门,正在解决中,但是他们家偷着砌墙,我和我们家保姆就把他们砌好的墙给拆了,然后他们家工人就一直找我们家要工钱。

7、证人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3年3月,我表哥吴*委托我给他位于丰台区小区110号的别墅进行装修。2014年初计划将110号与113号之间的木栅栏改为水泥墙。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5月19日,113号业主将谌砌到一半的围墙给推倒了,当天中午,谌他们几个人在110号与113号北侧路边休息的时候被113号业主泼了粪。

8、证人陈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我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民警。2014年5月19日11时许,我所值班民警接到丰台区花园113号的业主吴报警称110号的民工到其家中要钱,我和同事苏赶到现场了解情况。以前我们接到过113号业主的报警,知道是因为110号的民工砌墙与113号的业主产生了纠纷,113号业主将110号民工砌的墙给推倒了,110号的民工总是找113号的业主要钱。由于现场均无过激行为,故我和同事苏将113号业主吴与110号的包**一起带回派出所并交由派出所内的民调室处理。12时45分,我所接到110号包**的报警称其工人被113号保姆泼了一身屎尿。我和苏走到丰台区白盆窑路口时,看见吴在徒步往家走。我和苏赶到现场后,看见110号的民工陈**站在113号门口,他俩把被泼的衣服脱了下来放在旁边,我看见他俩脱下来的衣服有被泼湿的痕迹,没有看见明显的屎痕,但能够闻到衣服上的骚臭味,且地上有泼屎尿的痕迹,于是我们将双方当事人一起带回了派出所。我们到现场时没有围观的群众。

9、证人苏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陈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同。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谌报警及公安机关对该案调解处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

1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2、中**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解放军六六四〇〇部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明:案发后陈到医院就医的情况。

13、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01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北京**花园110号业主与113号业主因将两家之间木栅栏改建为砖墙发生纠纷,现已经由法院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向自诉人陈身上泼屎尿,其行为侮辱了自诉人陈**的人格。但综合被告人张的行为手段、行为场所和行为后果,其行为尚未达到侮辱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之程度,不构成侮辱罪,故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张**。自诉人陈指控被告人张*侮辱罪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人张**。

陈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为:张在公共场所当着众人朝陈之才泼屎尿,致陈*震荡和应激障碍,属于情节严重,应构成侮辱罪,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明。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虽对上诉人陈有不当行为,但尚未达到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程度,张依法不构成侮辱罪。陈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陈之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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