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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申*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罪犯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申*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另查明,案发后,聚众斗殴的双方商定各自对己方损失负责赔偿,并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

1、安徽**管理分局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申*本人陈述证实,罪犯申*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

2、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后,聚众斗殴的双方商定各自对己方损失负责赔偿,并达成协议。

3、安徽**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申超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及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愿意假释期间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监管帮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申*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申*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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