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谭*酒后驾驶桂M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东兰县东兰镇曲江路凉风洞路段掉头往县城区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韦*乙驾驶的桂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乙无事故责任。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谭*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带其到东**民医院抽取血液待检。经鉴定,谭*被送检血样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谭*赔偿被害人韦*乙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380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谭*被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吊销其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韦*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害人韦*乙的陈述,证人韦*甲的证言,被告人谭*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采集血液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1131号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吊销驾驶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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