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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曹*持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淮北市相山区孟山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万福家园小区西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陆*驾驶的皖FLH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曹**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属醉酒驾驶。

本院查明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曹*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曹*与被害人陆*达成了赔偿协议,陆*对曹*的行为表示谅解。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分局于2015年2月16日对曹*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曹*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5年3月9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曹*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行政处罚法律文书,被害人陆*的陈述,被告人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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