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于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西街26号诚信吸塑牌匾门市店内,因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被害人于占双在皇姑区鸭绿江西街23号博**食杂店安装LED电子灯箱时触电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未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甲、于*、陈*、刘*、李*乙、许*的证言;沈阳市**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民事部分已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案件来院后,被告人孙*与于占双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于占双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于占双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