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本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被告人段本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段**经事先踩点,获悉汕头**域水岸二期小区内的电表箱没有关闭、电线外露,遂决定实施盗窃该小区电线并事先购买钳子1把作为作案工具。2015年3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段**窜至汕头**域水岸二期10栋,将该栋多个电表箱内正在通电运行的ZR-BV(1*16m㎡)电缆线约97米剪断。得手后,被告人段**将电线用布袋包装后带离小区,隐匿于附近的辛厝寮村高速桥下的草地中并将电线剥皮取出铜芯线。次日上午,被告人段**将取出的铜芯线带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永和街一废品店内,将盗得的铜芯线约27.5斤以每斤人民币18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张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获利人民币495元。案发后,上述铜芯线被民警缴获。

同月20日,当被告人段**再次进入香域水岸二期小区内伺机作案时,被小区保安员发现并控制,珠**出所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段**带回审查。

经汕头市**证中心鉴定:缴获的ZR-BV(1*16m㎡)铜芯线约97米,价值为人民币723元。

经小区物业管理处证实:该处因供电电线被破坏,造成多户住户停止供电,被破坏的电线裸露,存在触电的危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吴某某、李**的证言及辨认、涉案公司相关说明材料、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涉案物品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说明情况、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段**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为图财贪利,盗窃正在通电运行的电线,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还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段本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本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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