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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了(2009)梧刑经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1万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共4152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以(2013)贺刑执字第1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以(2014)贺刑执字第14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广西**钟山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唐**、张**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钟山监狱报称,罪犯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广西**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和管教干警石**及罪犯证人李**、李**、江*亮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罪犯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日(刑期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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