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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钦**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高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三万三千五百三十八元二角四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63.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罪犯翟**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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