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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何**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因与被申请人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申请再审称:涉案债务系金**司与金旭日厂签订的《租借合同》形成的债务,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认为合伙债务。与《租借合同》有关的往来账及收益都记录在金旭日厂的账簿中,但该账簿在梁**退伙后被何创锯擅自销毁,按照证据规则,应当推定梁**的主张成立。在金旭日厂注销前,其法律人格依然存在,梁**依然是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处理合伙事务,《终止﹤租借合同﹥协议书》以及《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合法的。如果签署合同行为不当给金旭日厂造成损失,何创锯可以索赔,但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金**司起诉金旭日厂说明其认可租金是金旭日厂向其支付的,金**司有关人员对本案支付租金表示记不清或不知情,情理上与生效判决矛盾。综上,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梁**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向金**司支付的涉案租金是否应当由何**承担。在合伙法律关系中,应当区分对内对外法律关系,在对外法律关系中,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在合伙人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则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和具体案件情况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认定金旭日厂及其合伙人梁**、何**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梁**对承担责任之后追偿问题,应当根据双方的协议和案件的有关事实认定权利义务。鉴于《退股协议书》中对涉案厂房及设备设施等资产的处理、应付租金等相关情况未作任何记载,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租赁物确实用于合伙经营的事实,而何**虽在签订《退股协议书》后将金旭日厂经营过程中的账簿销毁,但梁**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账簿对该租赁物用于合伙经营的情况有相应的记载,故原判决认定本案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本案梁**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租赁物用于金旭日厂经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金旭日厂实际支付过租金,而实际上梁**在退股后,自行以金旭日厂的名义签署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终止﹤租借合同﹥协议书》,故原判决认定梁**为涉案《租借合同》项下的厂房、用地及相应设备的实际承租人,所形成的债务应由梁**个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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