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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邓**、戴银火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彭**因与被申请人邓**、戴银火、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是基于其无视既存客观事实,未能清楚认定案件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更未能客观、公平地核实基本事实,在实体及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为此申请再审本案,以求还原本案的案件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彭**为主张其案涉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分红款权利,提交了“《“中山-耒阳”客运合作协议书》”、“中山高客联合体营运收入分配表(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2月)”、“中山高客联合体营运收入明细表(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2月)”、“中山高客联合体营运统计表(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2月)”、署名“陈**”出具的证明、“《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二审期间还提交了署名“陈**”出具的书面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案涉合伙协议有实际履行,因此彭**尚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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