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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张**等与叶*、叶**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谭**因与被申请人叶*、叶**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谭**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下述理由认定谭**在履行合同过程构成违约:(一)谭**在2012年6月未经叶*同意减少经营种类和减少员工,拖欠员工的工资,以致经营收入减少;(二)谭**2012年6月23日开始擅自保管部分营业收入,6月26日后就没有依约将营业款交给叶*保管,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根据《合作协议》第2、3条约定,谭**占有营业总额的89%,负有89%的经营责任,因此谭**必须有绝对的经营权。同时,餐饮业员工的当月工资是在次月的10-20号之间发放,不会在当月20号前发放。(二)由于股东之间的纠纷,涉案食坊自2012年6月21日开始营业额直线下降,至2012年6月30日第二天的采购款都不能足额预支,叶*、叶**亦因无现金收入可供保管而不回涉案食坊进行每日核算、签名,这些事实在涉案食坊的“营业登记部”中均有清楚显示。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谭**负责涉案食坊员工的全部费用,每月20日前支付厨房人员和楼面人员的工资,同时约定涉案食坊现金由叶*负责保管,但在履行合同中,谭**、张**在未征询叶*意见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中旬减少经营种类,减少员工并拖欠员工工资,影响经营收入,且在6月下旬起不向叶*交涉案食坊收入数据,自6月23日开始擅自保管部分营业款收入,到6月26日后就没有依约将营业款收入交给叶*保管,一、二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认定谭**、张**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综上,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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