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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刘**等与张**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邹**、刘**因与被申请人张**、一审第三人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邹**、刘**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从未认可其与张**签署过协议,刘**只是代收文件,是张**欺骗刘**签字只是代邹**收到,并声称如果邹**对协议内容不同意可另行协商等。刘**与邹**是夫妻关系,偶尔来天**器材厂(以下简称天聆厂)帮忙,但并不了解企业的具体经营情况。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能构成对邹**的表见代理,张**的主观目的是恶意的,且刘**并非合伙人,无权代表邹**决定天聆厂的重大事项。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邹**、刘**与第三人刘**在二审中均主张本案涉及的7万元是张**与邹**在2003年合伙经营元器厂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二审判决仅对刘**的主张予以处理,遗漏了邹**、刘**的主张。综上,邹**、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邹**、刘**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邹**、刘**应否履行刘**于2011年1月29日签署的协议的问题,邹**、刘**主张刘**仅为代收,不能对邹**产生法律效力。对此,该协议已明确载明张**与邹**合伙期间的成本利润、债权债务及张**退出合伙的相关事宜,并附上了具体的清单。邹**与刘**为夫妻关系,从张**提供的送货单、收据的经手人签名看,刘**也确实参与了天聆厂的日常经营事务,张**有理由相信刘**对邹**有代理权,且邹**自刘**签署上述协议后直至张**提起本案诉讼前,均未有证据显示其对协议内容提出过异议。二审判决对邹**、刘**认为刘**仅为代收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刘**的代理行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并无不当。对于二审判决有无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邹**、刘**认为二审法院未对其提出的邹**欠张**的7万元应另案处理的主张作出处理。对此,二审判决认定协议内容对张**及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即已对上述7万元作出了处理,并未遗漏邹**、刘**的诉讼请求。邹**、刘**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邹**、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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