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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邱**、郑**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邱**因与被申请人邱**、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没有认定出资事实错误。据《收据》和《交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明,2002年7月21日,邱**一次性缴纳17年租金共4760元。据邱*一、邱*二向二审法院的证言以及邱*一等十位证人出具的《证明》证实邱**2005年支出2500元用于涉案山岭施肥。(二)原判决认定邱**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签订后,邱**夫妇一直居住廉江市城镇,山岭造林事务都是由邱**管理的,2011年4月18日邱**向调解委员会提交的《调解申请书》“纠纷事实及申请事项”中明确确认:“2004年与亲兄弟共同租塘蓬农场九队的山岭造林”,根据调解解决也是双方各一半管理。2011年4月20日,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也确认了双方共同经营关系。(三)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土地造林合同书》、《收据》、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均证明合伙的事实。有关生效判决、湛**院冯**法官的答疑书等也确认了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综上,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邱**主张其与邱**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租赁合同、《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以及有关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来看,仅能证明租赁合同投入的资金为邱**出资,并不能证明邱**投入过资金、实物或技术,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过经营管理,而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三份裁判文书亦没有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判决认定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邱大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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