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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周**等与陈**、林**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周**因与被申请人陈**、林**,一审第三人林**、江门市**金加工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周**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于2013年1月28日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清算。陈**、林**在(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482号案中已明确承认上述清算为解除合伙关系的清算,该案全部案卷材料可依法推翻二审判决。陈**、林**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1月28日的清算为年度结算是虚假陈述,双方在此后再没有共同经营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综上,梁**、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林**提交意见称:双方的合伙关系并非2013年1月28日终止,结算单仅为企业年度日常结算之用。(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482号案并不能推出“结算单”具有清算性质,陈**、林**并不认可该清算内容,且诉讼请求为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可见双方并未于2013年1月28日终止合伙。合伙企业解散应先依法进行清算后再分配剩余财产。综上,请求驳回梁**、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梁**、周**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梁**、周**与陈**、林**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已经终止的问题,梁**、周**主张双方合伙于2013年1月28日经清算终止。从2013年1月28日的结算单内容来看,双方并没有对投入的机械设备等合伙财产的处理及合伙亏损的分担进行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限尚未届满,该结算的时间与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每年农历12月进行结算及分红的内容相符,陈**、林**亦否认该结算为合伙终止的财产清算。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结算单为双方的年度结算,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终止合伙的合意,并无不当。至于梁**、周**主张陈**、林**在(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482号案中已确认双方达成清算的问题,虽然陈**、林**的起诉意见中写明“清算”二字,但其二人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终止合伙而非要求确认合伙关系已于2013年1月28日经清算终止。二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双方未就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梁**、周**以合伙终止为由诉请对方支付款项缺乏理据,据此驳回梁**、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梁**、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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