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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各出资50%,共同经营“益身堂炖品店”;开业后不久,由于经营有分岐,于2012年8月27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出资人民币6万元买断原告的50%股份,并由双方共同签下了《退伙协议书》,由被告独立经营,由于被告提出资金紧张,要求买断原告股份的人民币6万元分12期付,前半年每月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后半年每月给6000元,一年内付清人民币6万元,被告也同时签下了欠原告6万元的欠条,在2012年8月份被告也按照协议书的要求付给原告第一期的欠款人民币4000元,9月份第二期的欠款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被告才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决定歇业并退还该商铺,在原告、被告双方在场的见证下,被告找到收购二手设备的商家,把店里的所有设备估值,收购价为人民币5400元,原告提出设备以人民币6000元收购,要求在被告欠的余款人民币54000元内扣除人民币6000元收购,欠余款48000元按照协议继续执行,当时被告也无异议,把店铺连同设备一起交还给原告(被告在转让期间还拖欠房屋租金人民币13500元,原告是房屋的产权人之一)。

被告欠原告的退伙余款人民币48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是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退伙欠款人民币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退还全部欠款止);2、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各出资50%即20000元,共同经营“益身堂炖品店”。合伙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合伙经营开业后不久,由于经营有分岐,原告退伙。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书》,经双方协议同意以2012年8月27日为原告退伙之日。自该日起关于益身堂炖品店应归被告所有,继续经营。退伙日原告实际投入款6万元,按双方协议分12期交付,被告首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后期5.6万元人民币欠条,被告到2013年7月底凭原告出具并交还的被告欠条支付剩余欠款5.6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写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共人民币6万元整,分12个月付清,从2012年8月份开始付,上半年每个月还款不少于4000元,下半年每月不少于6000元。在2012年8月份被告按照协议书的要求付给原告第一期的欠款人民币4000元,9月份第二期的欠款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决定歇业并退还该商铺,在原告、被告双方在场的见证下,被告找到收购二手设备的商家,把店里的所有设备估值,收购价为人民币5400元,原告提出设备以人民币6000元收购,要求在被告欠的余款人民币54000元内扣除人民币6000元收购,欠余款48000元按照协议继续执行,被告也无异议。但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款48000元给原告,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退伙款4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退伙协议书》、被告签署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将所欠退伙款48000元清还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施*清还退伙款48000元。

二、被告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施*支付退伙款48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142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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