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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广东**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晖公司)因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俊**司与盈**司签订《广州盈**从化联络处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一章第一条约定:俊**司与盈**司在广东从化市街口街广场路33号202室合作经营广东**限公司从化联络处,俊**司以盈**司的名义承接拍卖业务,并按照《拍卖法》及被告的书面指示授权开展工作;第二章第三条约定:俊**司与盈**司的合作经营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至从化市人民法院下一年度新选任拍卖机构签订年度委托协议之日止;协议第三章第六条约定:俊**司与盈**司在每期拍卖会后,佣金按照以下两种方式分配:1.法院公开摇珠拍卖的标的物,俊**司与盈**司按照3:7分配;2.俊**司自行联系承接的委托拍卖标的物,则俊**司与盈**司按照7:3的方式分配。

再查,2013年1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盈**司向俊**司出具的《关于拍卖佣金分成款项的函》记载:俊**司与盈**司合作的从**院委托的拍卖标的中,2012年3月16日拍卖会成交的从化市明珠工业园标的原告分成176728.78元;2012年5月7日拍卖会成交的机动车标的和2012年5月11日拍卖会成交的从化市温泉标的,俊**司的分成为34300.04元;2012年12月17日拍卖会成交的怡安路车位标的和2012年12月28日拍卖会成交的广州**限公司15%股权标的,俊**司的分成为14950.29元;2013年1月15日拍卖会成交的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标的,俊**司的分成为7395.55元,以上各项俊**司的分成合计233374.66元。盈**司2013年12月24日向俊**司出具的《关于拍卖佣金分成款项的函》载明:俊**司与盈**司合作的从**院委托的拍卖标的中2013年5月28日拍卖怡安路车位和7月30日拍卖怡安路商铺标的俊**司的分成为7785.49元。

另查明,俊**司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俊**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盈晖公司支付241160.15元给俊**司,并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俊**司;2.案件的诉讼费由俊**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俊**司与盈**司均应受协议的约束。俊**司与盈**司合作经营广州**限公司从化联络处,经营协议对于合作的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即俊**司以盈**司的名义承接拍卖业务,并按照《拍卖法》及盈**司的书面指示授权开展工作。俊**司与盈**司是合作关系,且经营协议对于合作中的利润分配也有明确的约定,现盈**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俊**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盈**司辩称的俊**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佣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盈**司称2012年3月16日涉及从化市明珠工业园相关拍卖财产,记载俊**司的分成多了20000元,此款项属于盈**司的赠与行为,在盈**司支付前可以撤销的,但根据盈**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关于拍卖佣金分成款项的函》中并未明确提出该款项为赠与。盈**司出具的函明确约定该款项为佣金分成款,其是俊**司与盈**司在合作过程中综合考虑成本等因素后对拍卖利润的重新分配。因此,盈**司应按照佣金分成款支付给俊**司,不存在赠与及可撤销的情况。虽俊**司与盈**司在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合作的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至从化市人民法院下一年度新选任拍卖机构签订年度委托协议之日止,但盈**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仍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以出具《关于拍卖佣金分成款项的函》的形式确认俊**司可得拍卖佣金分成款233374.66元、7785.49元,且盈**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俊**司与盈**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时间。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盈**司辩称俊**司主张的佣金分成已超过俊**司与盈**司的合作期间,俊**司无权主张的说法不予采纳。另,在盈**司以出具《关于拍卖佣金分成款项的函》的形式确认尚欠俊**司拍卖佣金分成款合计241160.15元的情况下,双方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佣金分成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盈**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俊**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判决:盈晖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41160.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俊**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9元,由盈晖公司。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盈**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院未查清俊**司、盈**司双方合作经营期限终止的时间及终止后对拍卖佣金分成的分配方式,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广东盈**从化联络处合作经营协议》第三条约定,俊**司、盈**司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20l0年2月1日)起至从化市人民法院下一年度新选任拍卖机构签订年度委托协议之日止。合作经营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拍卖佣金分配方式是合作经营期限内俊**司、盈**司对拍卖佣金的分配方式。原**院未依职权审查确定双方合作经营期限终止的时间,反而认定是盈**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时间,明显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双方合作经营期限终止时间应是法院依职权查明事项。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限终止后对于拍卖佣金的分配方式未有约定,原**院将发生在合作经营期限终止后的拍卖业务涉及的佣金分成直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双方的关系也不因盈**司出具的函件而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而仍然是合作经营关系。(二)俊**司不具有经营拍卖业务的资质,其仅仅是向盈**司提供了拍卖的场地,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仅有权主张相当于租金金额的佣金分成。对于俊**司是否按协议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应是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即俊**司,原**院却认定是盈**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明显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退一步讲,即使盈**司需要支付俊**司拍卖佣金分成款,在2012年3月16日涉及从化市明珠工业园相关拍卖财产的佣金分配中,盈**司“额外支付从化公司金额”人民币2万元应属于赠与,在支付前可以随时撤销。盈**司已在原审中表示予以撤销,原**院却认定该款项为佣金分成款而非赠与,明显未按佣金分成汇总表的字面解释予以理解,因而错判。综上,盈**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驳回俊**司原审的诉讼请求;3.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由俊**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俊**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盈晖公司与俊**司签订的《广州盈**从化联络处合作经营协议》出自双方之真意,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盈晖公司在其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向俊**司出具的两份《关于拍卖佣金分成款项的函》中确认欠付俊**司佣金分成241160.15元,对此,俊**司不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就上述函件内容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俊**司据此主张盈晖公司支付佣金分成241160.15元,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盈晖公司认为《广州盈**从化联络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本案所涉拍卖事宜发生在协议终止之后,双方无需再按约定的方式分配佣金。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从《广州盈**从化联络处合作经营协议》中“双方的合作经营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从化市人民法院下一年度新选任拍卖机构签订年度委托协议之日止。”的条款来看,关于合作期限的表述不甚明确,盈晖公司与俊**司亦未能对合作期限的截止日期作出合理说明,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其次,即便如盈晖公司所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本案证据显示盈晖公司与俊**司均同意按协议约定的佣金分配方式继续执行,亦可视为双方就延续合作事宜达成了共识。第三,盈晖公司与俊**司就本案两份《关于拍卖佣金分成款项的函》所涉款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盈晖公司认为其中20000元为赠与款项,未充分举证证实,俊**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盈晖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审查上诉人广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91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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