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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升因与被上诉人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谢**、陈*三人合伙成立江西省瑞金市今日建筑装饰公司,后因三人意见不统一,股金无法聚集,手续不全,无法正常经营,三人决定散伙。2006年12月4日,三人签订《散伙协议书》,约定:一、装修的二楼办公室同意按15万元转让(其中应先支付未付的人工安装费和材料费),余下按三人各自出资比例分得;二、除个人财产外,任何人不得动用、拿走或破坏原有设施,三方各自的费用凭证交承租人做账;三、散伙后,任何人不得再有异议,不得无理取闹,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的工作与经营,否则,因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必须负完全的责任;四、散伙协议签订后,各自收到分得的金额后此协议生效。《散伙协议书》附件《三人费用支出核算清单》,载明三人出资数额,按应收转让金15万元减去相关费用后,三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其中陈*26253.2元、朱**67939.2元、谢**37496.2元。

2008年2月5日,谢**向朱**支付20000元,朱**向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谢**于广州**公司二楼江西今**限公司办公室转让费20000元正”。

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散伙协议书及核算清单、收条、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朱**为追讨合伙投资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支付朱**合伙投资款47939.2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谢**反诉请求判令:1.朱**退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升主张谢**给付转让款47939.2元,主要证据是散伙协议及核算清单、收条、手机短信。首先,散伙协议并没有约定谢**受让二楼办公室,仅是三名合伙人合意决定同意以15万元对外转让,核算清单是按转让款15万元计算各合伙人应分得的款项,并没有约定谢**应给付朱*升67939.2元;其次,收条及手机短信无法证明谢**同意按15万元受让二楼办公室;最后,朱*升的举证义务未完成。朱*升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谢**在接管二楼办公室过程中,自愿给付朱*升20000元,现以朱*升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朱*升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谢**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8元,由朱*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升、谢**、陈*三人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散伙协议书,约定装修的二楼办公室同意案15万转让(其中应先付支付未付的工人安装费和材料费),余下按三人各自的出资比例分的;《散伙协议书》附件《三人费用支出核算清单》载明三人出资数额以及应分得的金额。该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此外,2008年2月5日,谢**向朱*升支付20000元,朱*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谢**于广州**公司二楼江西今**限公司办公室转让费20000元等相关事实。2、谢**、朱*升、陈*在2006年12月4日签订的《散伙协议书》,谢**在2008年2月5日向朱*升支付了20000元。签订《散伙协议书》到支付20000元,时间相隔一年多,谢**如果没有受让上述二楼办公室,则不会支付20000元。而且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是办公室转让费,谢**收取了收条并自始没有提出异议。3、原审法庭调查时,朱*升向法庭提供了朱*升、谢**、陈*签订《散伙协议书》后不同时间谢**、朱*升来往的短信,谢**对短信的三性均无异议,短信也为原审法院采信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短信的内容是朱*升要谢**支付相关款项,谢**讲自己暂时没有钱,有钱的时候会和朱*升结算清楚,谢**没有讲自己没有受让上述二楼办公室,而拒绝支付转让款。4、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和朱*升之间还有其他经济来往,欠朱*升其他的经济款项。故,上诉人朱*升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谢**向朱*升支付47939.2元;3、谢**承担原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涉案的《散伙协议书》约定“散伙协议签订后,各自收到分得的金额后此协议生效”等内容证明该协议书实际是附条件的协议。目前条件尚未成就,协议并未生效。而收条记载的20000元并不是办公室的转让费用,而是谢**出借给朱*的借款,是通过案外人给付的,借条也是案外人转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朱**认为收条上的“于”字应理解为“在”,并称欠条是谢**在涉案办公室给了2万元时一并收取的。经查,根据谢**原审中提供的05年7月2日租赁合同显示,三人合伙拟成立江西省**广州公司,并向广州市白**有限公司租赁了该公司办公楼第二层的办公室。涉案收条上记载的二楼办公室从文字表述来看,与租赁合同上约定的办公室一致。朱**据此认为收条上所指向的办公室即本案转让标的物。谢**对此不予确认,并称2万元是通过案外人交给朱**。

另查,原审中,朱**提交的短信中,谢**表示有拖欠朱**款项未付。

再查,根据谢**原审中提供的2005年7月2日租赁合同显示,三人合伙承租的办公室地址为广州**公司二楼,即收条上记载的二楼办公室是即本案转让标的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谢**与案外人陈*原成立合伙。三人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散伙协议书》,仅约定三人合伙装修的办公室按照15万元转让,并没有约定由谢**受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朱**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在《散伙协议书》签订之后,谢**实际受让了涉案的办公室,谢**是否应当向朱*支付《散伙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朱**主张在《散伙协议书》签订之后,谢**实际上已经受让了涉案的办公室,则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朱**就此提交了短信和收条。首先,谢**在短信中认可尚有欠款未向朱**付清。虽然谢**没有明确拖欠的是何款项,但其亦未认可受让了涉案办公室且未付款项的性质是依照《散伙协议书》的约定向朱**支付的款项。其次,收条原文是:“今收到谢**于广州**公司二楼江西今**限公司办公室转让费20000元正”。朱**提出收条中的“于”字依常理应理解为“在”,收条可予证明其在涉案办公室收到20000元并收取了收条。经查,收条上记载的办公室地址是涉案的办公室,但仅从收条字面内容并不能直接支持朱**的上述主张。该收条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办公室的受让人是谢**,亦不能进一步证实谢**何时、以何价格受让了涉案办公室。由于朱**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谢**受让了涉案办公室或者负责处分涉案办公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谢**依照散伙协议以及核算清单的约定支付约定的款项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朱*升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朱*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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