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黄**、广州**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黄**因与原审第三人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爱医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8日,人爱医院与该院口腔科负责人黄**签订《合同》,约定人爱医院与黄**合作开办人爱医院口腔科,合作期二十年(自人爱医院开张*即2000年11月18日起,到2020年11月18止)。黄**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经济独立核算,人爱医院不干预黄**内部管理事务。挂号费、诊金、药费、检查费等全院统一性收费按医院规定处理,原则上与其他科室相同。医疗费收入按月结算,并排除下列情况后,作为双方结算的基础。该合同还约定费用的分担及承包款的交纳等内容。罗**、黄**各提供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9月20日的《协议书》,均约定黄**将其在人爱医院口腔科50%的经营权益转让给罗**,均约定口腔科每月所有收入,先支付口腔科的承包款,再扣除所有日常开支后,所得结余部分双方各得50%。罗**提供的《协议书》【罗**提供《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约定的转让时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转让费用贰拾万元(¥200000.00),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某(¥200000.00),合计(¥400000.00),如违约20万投资数不退回。黄**提供的《协议书》【黄**提供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二)”》】有罗**手写注明:“以本合同为准,其他合同作废”,该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时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转让费用贰拾万元(¥100000.00),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某(¥100000.00),合计(¥200000.00),如违约10万投资数不退回。除了上述差异外,上述两份协议书基本一致。另查明,罗**支付了10万元给黄**,并于2010年9月20日写下了10万元的《借据》给黄**,黄**出具的《收条》一张给罗**确认收到罗**20万元。诉讼中,黄**称因双方对投资款已由20万元减到实际10万元,故其表示同意将10万元的《借据》退还给罗**,但《收条》确认的收款数也应作相应的改动,由原来的20万元改为1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2013年10月起,黄**以罗**没有打卡考勤,没有配合其做好管理工作及挑拨离间黄**与他人关系为由,没有向某晓*支付分红款及支付自2013年10月后的工资,罗**遂诉诸原审法院成讼。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人爱医院口腔科未支付罗**2013年10月份后的工资,双方均确认罗**的工资由月基本工资+提成组成,月基本工资2200元,工资提成按人爱医院口腔科罗**实际收入(创收)10%计算。由黄**提供结算单显示该合伙体至2013年10月份账面结余392971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的营业收入为632217元,总支出665425元,未分配前账面结余359763元。因双方经营产生矛盾,罗**称其从2014年1月底起没有到人爱医院口腔科上班,黄**与罗**人爱医院口腔科的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在原审诉讼中,罗**申请对人爱医院口腔科资产财务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依法通过摇珠选定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进行审计,因资料不完整及无法核实费用的真实性,该所以该次事项不具备可审性,无法承接该次司法委托业务,向原审法院出具《无法审计函》。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三)”》】第一条第二点约定:“4.(罗**协助黄**)做好采购工作。”第二条约定:“(二)黄**在收到医院的结算款后一周之内跟罗**结算工资和分红,否则按0.1%计算滞纳金。”又查明,深圳市**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兹有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收到人爱医院口腔科罗**2013年10、11、12月义齿加工费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5720.00元……”有黄**签名的便笺注明:“罗**的加工费(2013年10月、11月、12月)请蒋*华核对好签名确认……”原审诉讼中,黄**确认2014年1月前医保费用人爱医院已全部返还给口腔科。

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罗**、黄**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黄**向某晓*返还经营权益转让金2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黄**向某晓*支付2014年1月止经营人爱医院口腔科的利润394126.2元及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天0.1%的标准计算);4.黄**向某晓*返还义齿加工费15720元;5.黄**向某晓*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17825元;6.诉讼费用由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黄**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罗**称双方约定人爱医院口腔科50%经营权益转让价格为20万元,转让的时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黄**称上述协议签订后,罗**只支付了其中10万元,另10万元立下借据,因罗**无力支付余款10万元,双方修改了《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格为10万元,转让时间修改为从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虽然《协议书(一)》及《协议书(二)》落款日期均一致,但因《协议书(二)》有罗**手写并签名确认“以本合同为准,其他合同作废”的字样,故原审法院确认以《协议书(二)》为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虽然《协议书(二)》的关于价款大小写不一致,但从《协议书(一)》比对中看出,《协议书(二)》对《协议书(一)》的经营权益转让金、违约金等的小写金额作了减半修改(没有对大写作修改),同时对经营权益转让时间作了减半修改,故应以《协议书(二)》修改后小写所载明的数额为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结合黄**提供的《借据》、《律师函》等证据,原审法院对黄**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双方最终约定罗**以10万元的价格购得黄**在人爱医院口腔科50%的经营权益,时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因经营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下去,罗**要求黄**全部返还经营权益转让金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理据不充分。但考虑到罗**称其从2014年1月底起没有到人爱医院口腔科上班,罗**已实际退出了人爱医院口腔科经营,故应将剩余合作期限内折算的经营权益转让金退还给罗**;罗**退出人爱医院口腔科经营后,该口腔科实际由黄**掌控、经营,故黄**应退还经营权益转让金14583元(100000元48个月7个月)给罗**。《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提供其制作的没有黄**签名应得分红款表,拟证实其应得分红款394126.2元;黄**提供其制作的没有罗**签名的2013年11月-2014年1月口腔科结算表,拟证实2013年10月份帐面结余392971元,2013年11月-2014年1月营业收入632217元,总支出665425元。人爱医院口腔科合作体没有专有财务人员做账,基本没有内部控制,罗**、黄**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判断真伪,现罗**要求分配合伙体的分红,故该举证责任应某晓*负担。在罗**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人爱医院口腔科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黄**对人爱医院口腔科其中359763元可分配利润未分配(392971元+632217元-665425元)予以确认,且确认2014年1月前人爱医院已将医保欠费全部返还给口腔科,故黄**应支付50%分红款179881.5元(359763元50%)给罗**。罗**要求超过上述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二)点约定:“黄**在收到医院的结算款后一周之内跟罗**结算工资和分红,否则按每天0.1%计算滞纳金。”故现罗**要求黄**以未付分红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5月9日起以日0.1%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的总和以179881.5元为限。《协议书(二)》约定经营权益转让至2014年8月31日止,客观上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已不存在可解除的合同关系,故罗**要求解除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黄**书写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的便笺及黄**提供的《协议书(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罗**有委托对外加工义齿的资格及垫付义齿加工费15720元的事实,故对罗**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对罗**支付的上述加工费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黄**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对罗**2014年1月工资争议较大,而罗**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明证实其2014年1月工资情况,且罗**要求黄**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17825元,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又该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对罗**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经营权益转让金14583元给罗**。二、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晓*支付至2014年1月止人爱医院口腔科的利润分红179881.5元。三、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晓*支付上项利润分红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上项利润分红某数,从2014年5月9日起以日0.1%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但滞纳金的总和以179881.5元为限。四、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晓*支付义齿加工费15720元。五、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5806元,由罗**负担11354元,黄**负担4452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已构成重大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黄**拖欠罗**利润分红款、义齿加工费等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又认为“因经营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下去,罗**要求黄**全部返还经营权益转让金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理据不充分”,可见原审法院在认定黄**在合作期间的违约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存在错误。根据罗**与黄**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黄**)必须在以上协议期限内保证乙方(罗**)权益,如甲方违约则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某(¥100000.00元某),并退回所交的权益转让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某(¥100000.00元某)……”,只要黄**有任何违约行为,则应退回罗**全部权益转让金及支付违约金。除了原审法院已认定的黄**拖欠罗**高额利润分红款、义齿加工费外,黄**还存在拖欠罗**工作、拉拢其他员工孤立罗**导致罗**无法正常参与合伙体的经营管理并最终逼使罗**离开等违法行为,也就是说黄**存在多种违约行为,甚至这些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严重损害了罗**的合法权益。因此,黄**应根据约定向某晓*返还权益转让金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黄**应向某晓*支付利润分红款276895.75元。罗**与黄**已确认截至2013年10月的合伙体利润为392971元。对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利润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应某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认可黄**的单方面制作但无罗**确认的结算表,实属错误。平时合伙体的每月结算均由黄**制作、罗**对账确认,且合伙体的收支原始单据均由黄**掌握保管,因此,应由黄**举证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收支情况。虽然罗**已申请对合伙体的资产财产进行审计,但审计机构以黄**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及无法核实费用的真实性为由认为无法审计,可见黄**存在编制及保管财务资料不完善完整、费用单据无法保证真实性的过错,故应由黄**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罗**不确认黄**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结算表,合伙体的资产财产也无法审计,但是原审法院考虑到合伙体长期盈利的实际情况,参照2013年10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利润情况(每月平均利润为53606.83元),来确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利润情况更加公平合理。据此,罗**应分得利润为(392971+53606.83*3)/2,即276895.75元。三、黄**应向某晓*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17825元。黄**负责合伙体的全面管理,包括处理合伙体与第三人结算的事宜及掌管结算款项、人员工资的发放等。即使黄**及罗**均是合伙体的合伙人,黄**和罗**均依双方约定与其他工作人员一样均每月收取工资。此外,合伙体(人爱医院口腔科)并非有独立资格的主体,合伙体与第三人定期结算,并由黄**掌握所有结算款项。因此,罗**与黄**的工资纠纷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仍然是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而且,双方的工资纠纷系合伙纠纷中产生的,从避免诉累的角度出发,法院也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由于黄**负责合伙体结算,也掌握每个工作人员的工作收入等所有原始单据,故应由黄**举证证明罗**2014年1月的工作情况,否则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述请求判令:1.改判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黄**向某晓*返还经营权益转让金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改判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黄**向某晓*支付至2014年1月止人爱医院口腔科的利润分红276895.75元;3.改判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黄**向某晓*支付上述利润分红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上项利润分红某数,从2014年5月9日起以0.1%计算至付清款日止);4.维持原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项;5.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并判决黄**向某晓*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17825元;6.黄**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黄**答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罗**违反医院管理规定,有违约行为。2013年11月之后口腔科有亏损,罗**要求按照上年平均利润计算收益缺乏事实依据。

判后,上诉人黄**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罗**在参与人爱医院口腔科经营管理期间(从现在到2014年8月31日止)保证做到:(一)门诊工作量(门诊收入按三个月计)在全科口腔医生中排前两位;(二)保证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每天打卡考勤;……(四)遵守口腔科的各项管理制度;罗**的所有口腔科分红与上述四项挂钩。”黄**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书,确认口腔科2012年8月到2013年7月的年度结算双方已结清,没有存在纠纷与争议。双方的纠纷出现在合作期的最后一个年度(2013年8月—2014年7月)。二、黄**合作期间认真履行《协议书》的约定,罗**没有对黄**是否有违约行为进行举证,而原审法院亦没有析明黄**有违约行为,故应认定黄**是双方合作的履约方;罗**违反了2010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罗**保证做到的上述四点要求”,罗**没有对自己的违约行为作辩解,亦没有对黄**是否导致其违约行为负有责任进行举证,故应认定罗**是双方合作的违约方。三、原审法院判令黄**(履约方)向某晓*(违约方)退还经营权益转让金14583元,违反了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条款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不公,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判令黄**向某晓*支付到2014年1月止口腔科分红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经营权益转让,不涉及甲方(黄**)拥有口腔科的产权(股权),罗**只有合作期内50%的经营权益。现罗**自行退出经营,违反了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因此,黄**有理由执行《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不向某晓*支付2013年8月—2014年7月年度口腔科分红款。2.口腔科2013年8月—2014年7月年度分红款的确定:黄**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承认到2014年1月底口腔科结余额为359763元,根据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有关年度结算承包费的约定,口腔科2013年8月—2014年7月上半年度(到2014年1月止)半年营业款为(305489元+178996元+226102元+214280元+211914元+206023元u003d1342804元),向医院补交承包款为(1342804元-1500000元*1/2)*10%u003d59280元,故口腔科2013年8月—2014年1月利润为300483元(上半年度结余359763元-补交医院超额部分承包款59280元)。五、原审法院判令黄**向某晓*支付分红款的滞纳金事实认定不清,审判不公。理由如下:1.按照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黄**根本不用向某晓*支付2013年8月—2014年7月上半年度的口腔科分红款,不存在向某晓*支付滞纳金的问题。2.根据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罗**保证做到四项要求的条件下,黄**在收到结算款后一周内结算分红,否则按每天0.1%计算滞纳金”。原审法院审判不公,对《协议书》的理解断章取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意思明确:“罗**保证做到四项要求”与“黄**在收到医院结算款后一周内结算”相辅相某而存在、生效,两者同时相互承认又同时相互否定。3.假若判令黄**支付滞纳金,起始日期应为2014年9月12日。理由为:黄**于2014年9月5日与医院结清2013年8月到2014年7月年度结算款。根据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日期起始为甲方(黄**)与医院结算日计一周后,即2014年9月5日顺延一周。六、原审法院判令黄**向某晓*支付义齿加工费15720元错误。理由如下:1.人爱医院口腔科与深圳某义齿加工厂的货款纠纷和某根与罗**的合伙协议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应审理判决。2.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链中,罗**举证的证据“黄**2014年1月28日便条”:罗**主张支付义齿加工费请蒋*华核对后签名确认,但蒋*华查无此事;罗**没有提交由黄**委托蒋*华查对签名确认的货款单据。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罗**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承担。

针对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罗**答辩称:我方参与口腔科经营期间的利润,应当依法予以分配;黄**违规不予分配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罗**在2014年1月已经离开口腔科,黄**补交的承包费与罗**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口腔科2012年11月-2013年10月收入情况为:2013年8月收入305489元,支出389222元;2013年9月收入178996元,支出189234元;其他各月份口腔科均有盈利,但盈利金额各月有较大差距,并无固定规律可循。此外,部分结算单“其他支出”一项,均有关于罗**“加工费”支出的记载。

再查明:有黄**签名的2013年10月-12月《工作量表》记载,罗**2013年10月实际收入25958.3元;2013年11月实际收入39364.5元;2013年12月实际收入21444.5元。

二审期间,黄**提交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盖有“广州**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口腔科2013年8月-2014年7月份年终结算款96709元”,拟证明:1.黄**与人爱医院的结算发生在2014年9月5日;2.黄**向人爱医院补交了2013年度超额营业收入承包费96709元,罗**应承担合伙期间相应的承包费用。经质证,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罗**确认,口腔科的经费支出及财务管理,均由黄**负责,以往月份的收入情况也是由黄**制作单据后交罗**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涉案《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双方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二,罗**于2014年1月退出合伙关系时,黄**应当向某晓*支付的各类款项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罗**、黄**分别认为对方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支付10万元违约金。但各方均未能对其诉请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第二,罗**支付的10万元承包费,是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整个合伙期间的承包支出。现因双方合伙关系于合伙期间届满前提前结束,原审法院按照罗**实际参与合伙经营的时间,按比例判决黄**退还剩余期间的承包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罗**诉请的工资收入,属于双方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收益部分,罗**于本案主张并无不当。双方均确认罗**的工资收入由月基本工资2200元和工资提成(按罗**实际创收收入10%计算)构成。经查,罗**2013年10月实际收入25958.3元,工资提成应为2595.83元(25958.3元10%);2013年11月实际收入39364.5元,工资提成应为3936.45元(39364.5元10%);2013年12月实际收入21444.5元,工资提成应为2144.45元(21444.5元10%)。2014年1月罗**实际收入双方争议较大,而罗**未能证明其该月收入情况,故罗**2014年1月份工资应当仅以基本工资计算。综上,黄**应向某晓*支付2013年10月-2014年1月工资17476.73元(2200元/月4个月+2595.83元+3936.45元+2144.45元)。第四,口腔科2013年11月-2014年1月可分配利润,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观点如下:1.该段期间的利润情况,原审法院经委托审计后确认,本案不具备审计的客观条件;2.罗**确认口腔科的经费支出及财务管理,均由黄**负责,以往月份的收入情况也是由黄**制作单据后交罗**确认;3.黄**作为口腔科负责人,已提交口腔科2013年11月-2014年1月收入情况,罗**虽予以否认但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4.罗**主张以2012年11月-2013年10月平均利润为参考,计算口腔科2013年11月-2014年1月利润情况。但从上年度口腔科收支情况看,各月份间存在较大差异,并无固定规律可循,且有部分月份出现亏损情况。罗**仅实际参与了口腔科2013年11月-2014年1月三个月的经营情况,主张以上年度平均利润为标准计算该期间内利润,缺乏可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罗**应对其主张2013年11月-2014年1月利润分配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所举之证据不能证明该段期间存在盈利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罗**要求在双方确认的2013年10月份口腔科账面结余392971元基础上,再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利润标准增加2013年11月-2014年1月利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黄**提交的证据,以此作为确认人爱医院口腔科2013年11月-2014年1月营业收入情况的基础。此外,鉴于黄**应向某晓*支付2013年10月-2014年1月工资收入,而该部分费用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支出,且未在黄**提交的账面结余表中列明。因此,对该部分工资收入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至罗**于2014年1月退出双方合伙关系时止,人爱医院口腔科可分配利润共计342286.27元(392971元+632217元-665425元-17476.73元),黄**应支付50%分红款171143.14元(342286.27元50%)给罗**。第五,黄**主张在2013年10月份口腔科账面结余392971元基础上,扣减其向人爱医院补交的2013年8月-2014年1月承包费,以该最后金额为基础计算可分配利润,但黄**并未就此提起反诉,其在上诉阶段提起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黄**认为未付分红款滞纳金,应从2014年9月12日起算,理由是其与人爱医院结清2013年8月-2014年7月年度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而双方约定黄**在与医院结清款项后一周内不向某晓*支付分红和工资,应当支付滞纳金。但黄**于二审提交的《收据》,仅为人爱医院出具的收到黄**补交承包款的证据,而非双方结算的证明。因此,不能以《收据》出具时间作为认定黄**与人爱医院进行年度结算的时间。原审法院关于滞纳金起算时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七,关于义齿加工费支出,罗**已提交案外人出具的证明、黄**书写的便笺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从双方确认的2012年8月-2013年10月口腔科收支表中看出,在“其它支出”一项,有关于罗**“加工费”支出的确认。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罗**作为口腔科合伙人,有权代表口腔科订购义齿,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口腔科负担。罗**要求黄**返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上有失妥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罗**支付至2014年1月止人爱医院口腔科利润分红171143.14元;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罗**支付以上利润分红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171143.1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以0.1%为标准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但滞纳金的总和以171143.14元为限;

五、上诉人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罗**支付2013年10月-2014年1月工资收入17476.73元;

六、驳回上诉人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5806元,由上诉人罗**负担11252元,由上诉人黄**负担4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5.84元,由上诉人罗**负担5625.6元,由上诉人黄**负担4630.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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