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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邹*、赵**、王**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因与被申请人邹*、赵**及一审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州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州民申*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及委托代理人向永*、被申请人邹*与赵**及委托代理人田**、一审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原经花**法院一审作出(2011)花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后,朱**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12)州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邹*、赵**于重审时向花垣县人民法院一审请求:1、被告朱**、王**返还货款1032182元;2、退还销售吉茶高速19标段货款404589元;3、被告支付材料款8922元;4、被告偿还合伙期间借款2万元;5、被告承担守厂工人工资34912元;6、被告支付本金为422788.4元的利息;7、鉴定费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8、解除合伙协议。

花垣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朱**2011年3月6日与石**签订《采石场租赁协议书》,承租原胡*采石场。2011年3月7日,花垣县人民法院公告同意将原胡*采石场租赁给被告朱**生产经营。被告朱**取得采石场生产经营权后邀约原告邹*、赵**、被告王**共同经营。2011年3月12日,朱**、王**作为合同甲方,邹*、赵**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胡*采石场合作管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以长巨采石场的名义组织生产经营。生产一段时间后,原告认为被告朱**未按合作协议约定交还货款,仅交还人民币25万元。由于欠交法院租金,2011年8月18日法院解除了朱**承租权,公告将原胡*采石场租赁给原告邹*生产经营。2011年8月10日原告邹*与被告朱**、王**进行结算,邹*、王**在结算记录上签字。被告朱**与邹*为混合料发生争议就没有在结算记录上签字。通过结算,统计出长巨采石场经被告朱**销售给吉茶高速公路19标段、20标段及朱**拖走砂石的砂石量。19标段碎石10458.3吨、混合料5046吨、洗砂石粉1034吨,共16808.3吨砂石;20标段,5月份砂石8830.9吨,6月份碎石1206.4吨,共10037.3吨;朱**拖混合料1371.6吨,1.3#1735.2吨、尾砂395.4吨,共3502.2吨砂石;以上合计30347.8吨。除结算记录的砂石外,朱**还为长巨采石场在2011年5月26日—6月25日和在2011年6月26日—7月25日卖碎石、机制砂到19标段,金额计人民币162129元。19标出具了“朱**碎石结算统计表”,统计表现原告持有。结算统计表签名为朱**,只有朱**能够从19标段领取砂石款。被告朱**和吉茶高速路面第19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有两份《碎石供需合同》,对碎石、机制砂、混合料的价格,合同有明确约定。对结算和支付问题也有明确约定。朱**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胡*采石场合作管理协议》为长巨采石场销售砂石的同时,自己还有其他砂场砂石或向别人购买砂石均以自己名义销售给吉茶高速公路19标段和20标段。在合伙经营期间,朱**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23日收取销售给吉茶高速19标段货款人民币50万元。另收取吉茶高速20标段货款人民币55万元,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朱**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方支付货款人民币25万元,于2011年7月29日向法院交租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1年7月28日为原告垫付田**、石老大运费人民币14600元、石树金运费人民币5400元、向**运费人民币7245元、莫**及符永洪工资人民币8000元、龙礼红工资人民币260元、石淑梅及石**工资人民币680元、符玉香工资人民币800元、周**工资人民币7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44274元。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朱**向长巨采石场借火工品及借用铲车产生的使用费、燃料费共计8922元,至今未向原告方支付。2011年5月16日,被告朱**向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用于长巨采石场的生产上。2011年3月25日,被告朱**向被告王**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条注明用于胡*采石场开工费用,但是两原告均不予认可人民币60000元借款用于长巨采石场生产上。2011年6月3日原告赵**向被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据注明用于砂场开支,另有人民币1000元系赵**弟弟向王**所借,作为砂场生活费,但原告邹*不认可借款人民币11000元。原告方销售给花垣县工业园碎石1926吨,金额人民币70600元;零星外卖255.7吨,金额8380元;销售给石**539吨,金额人民币14250元。以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3230元。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花**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花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巨采石场、朱**原销售给湖南环**总公司吉茶高速19合同段已结算未支付的砂石款人民币259116.7元;花**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花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巨采石场、朱**原销售给湖南**限公司吉茶高速第20合同段未结算支付的砂石款人民币154110.8元;花**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花民初字第4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原花垣县胡*采石场租赁给朱**期间,采石场内库存的砂石约2万吨。二、将本院查封的砂石2万吨(具体数额以结算磅单为准)销售给湖南环**总公司吉茶高速19合同段及花垣县工业园,所得价款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将保全的碎石、机制砂继续以朱**、长巨采石场名义销售给吉茶高速19合同段,经结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4589元,19合同段出具了《朱**与长巨碎石结算统计表》,所得价款予以冻结。2011年11月9日花**民法院作出(2011)花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长巨采石场、朱**销售给湖南环**总公司吉茶高速19合同段已结算未支付的砂石款859873元至花垣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经花**民法院查询,19合同段朱**还有砂石款人民币196164.3元。花**民法院已保全提取。2011年11月9日花**民法院作出(2011)花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长巨采石场、朱**销售给湖南**限公司吉茶高速第20合同段已结算未支付的砂石款154110.8元至花垣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从19合同段已实际提取人民币45万元至非税账户,20合同段的保全款人民币154110.80元已提取至非税账户。以上共提取了人民币604110.8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花**民法院组织,由原告邹*、赵**作为委托人,委托湖南**鉴定所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8月18日)原告的收入和成本费用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1日湖南**鉴定所作出了湖锦兴司鉴所(2011)会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方垫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同意各承担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重审中,原告方陈述自己从投入生产之日至2011年8月10日共投入生产成本人民币2343230元;自2011年3月起至2011年6月停产时共产出各类砂石总量50917吨(组织生产产出砂石量为48551吨,原砂场内留有库存砂石1500吨,在石家秋处购买石粉866吨)。收入情况:A、朱**销售和拖运砂石应回收货款为人民币1332182.8元;B、直接销售砂石货款为人民币93230元;C、保全后法院组织销售砂石货款额人民币404589元;D、采石场内剩余砂石价值人民币156845.83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986847.63元(50917吨各类砂石的总价值)。亏损情况为:人民币356382.37元(1986847.63—2343230u003d-356382.37元)。

一审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合伙经营长巨采石场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胡*采石场合作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长巨采石场产出的各类砂石销往吉茶高速19标段、20标段,由于资金未能足够回收,欠交法院的承包费。2011年8月18日法院解除了朱**的承租权,《胡*采石场合作管理协议》因此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导致《胡*采石场合作管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两原告诉求解除《胡*采石场合作管理协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提出的“判令两被告返还货款1032182.8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实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各类砂石的砂石量。结算记录中邹*名下30347.8吨砂石及经朱**销售3682.1吨砂石均归长巨采石场所有,其中并不包含朱**的货物及货款;关于各类砂石的价格问题。结算记录上19标段的各类砂石的价格,碎石43元/吨、混合料35元/吨、洗沙石粉47元/吨,上述价格系原告单方计算的,既没有得到朱**的认可,也与王**提交的“结算记录”上的价格不一致。朱**与19标段签订的“碎石供需合同”的合同价格:碎石到19标段*和场价格为43元/吨(含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若19标段代扣代缴税费的价格为40元/吨),到13标段预制场结算价格为38元/吨(含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若19标段代扣代缴税费的结算价格为35元/吨);机制砂到19标段*合场价格为47元/吨(含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到13标预制场价格为42元/吨(含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混合料19标段施工现场价格为35元/吨(含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然而,从原、被告提交的19标段的162129元的“朱**碎石结算统计表”、404589元的“朱**与长巨碎石结算统计表”(法院组织销售)、1093153元的“朱**碎石结算统计表”看,除混合料的价格(35元/吨)外,其他砂石实际的销售价格与合同价格并不一致,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原告主张的价格,不予采用。从实际情况出发,其他砂石的价格宜取几份结算统计表的平均值。碎石的价格为40.89元/吨[(41.85+40+41.64+38.88+38+42.87+43)7]、机制砂的价格为46.36元/吨[(46.09+45.92+46.43+46.50+46.80+46.42)6],因此,结算记录上19标段10458.3吨碎石的价款427639.89元。5046吨混合料的价格为176610元、洗沙石粉1034吨的价格为60453.44元。19标段16808.3吨各类砂石的价款合计为664703.33元。20标段10037.3吨砂石的价格,由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与被告王**各自持有的“结算记录”在8830.9吨砂石的价格上是一致的,另1206.4吨碎石的价格两被告是认可的。因此,10037.3吨砂石的价款为370524.9元。结算记录上朱**外运3502.2吨各类砂石,两原告主张的价格没有违反“碎石供需合同”合同价格的规定,也符合实际销售的价格。3502.2吨砂石的价款为111924元。19标段的砂石3682.1吨,已计算出价款162129元,应予以认定。因此上述砂石的总价款为1309281.33元。依据19标段的“碎石供需合同”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纳税税率,碎石、混合料、机制砂均按3元/吨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两原告应缴纳的税费为102089.7元[(16808.3吨+10037.3吨+3502.2吨+3682.1吨)x3元/吨]。另一方面,依据“碎石供需合同”的约定,吉茶高速19标段、20标段可为销售砂石方代扣代缴税费。因此朱**应支付给长巨采石场各类砂石税后款为1207191.63元。由于朱**未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说明自己缴纳税费情况,因此,花垣县人民法院对朱**是否缴税及缴税金额不作认定与处理;对于两原告提出的“退还销售吉茶高速19标段货款40458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相关应缴纳的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应由原告邹*、赵**缴纳;对于两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使用采石场材料拖欠的款项8922元给原告”的请求,由于材料拖欠款是朱**向长巨采石场借火工品、铲车(使用费)、汽油形成的,并且朱**在一审、重审中均认可,因此,朱**应将拖欠的材料款8922元支付给两原告;对于两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朱**偿还合伙期间在采石场的借款人民币22000元给原告”的请求,对于朱**应将10000元借款偿还给两原告。对12000元的借款,两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佐证,而朱**否认此笔借款,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朱**偿还1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承担停产期间守场人员工资34912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本金为422788.4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提出的“判令鉴定费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请求,在本案重审庭审中朱**认可承担一半,鉴定费5000元应由朱**支付给两原告;对于被告朱**主张垫付的各种费用,花垣县人民法院只支持其中的44274元,其他费用均不予支持。另鉴于两原告认可朱**代为交纳法院租金5万元及认可收到朱**支付25万元货款,共计344274元,该款项应从朱**应支付长巨采石场的砂石款1207191.63元总额中扣减;对于被告王**主张的71000元不予以支持。王**的71000元债权,可以通过另案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朱**为长巨采石场销往19标段、20标段的砂石款应由朱**支付给两原告,而被告王**在合伙经营期间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两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与王**无关,不应由王**承担付款、还款、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依法应驳回两原告对王**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赵**与被告朱**、王**签订的《胡*采石场合作管理协议》;二、被告朱**支付长巨采石场销往19标段、20标段各类砂石款862917.63元给原告邹*、赵**;三、本院保全后销售给19标段的砂石款404589元归原告邹*、赵**所有;四、被告朱**支付原告邹*、赵**材料款8922元;五、被告朱**偿还原告邹*、赵**借款10000元;六、被告朱**支付原告邹*、赵**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七、驳回原告邹*、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四、五、六项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原告邹*、赵**承担1000元,被告朱**承担25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邹*、赵**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朱**、原审被告王**虽对原审认定的长巨采石场销往吉茶高速公路19标、20标的砂石总量等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新证据加以证实,原审认定长巨采石场销往吉茶高速19标的各类砂石总量为16808.3吨,销往20标的各类砂石总量为10037.3吨,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结算单交接记录表”、“结算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委托湖南**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双方合伙经营长巨采石场期间发生的成本费用为180.423307万元,同时说明其中51.9742万元原始单据无领款人签字、10.9689万元原始付款凭据非长巨采石场支出、2.3566万元电费及交供电公司0.5万元押金无原始票据、1.25万元借支款无朱**本人签字等,故本院对存在瑕疵的原始票据不予采信,其实际投入成本费用应为180.423307万元减去上述存在瑕疵的费用67.0497万元后的费用113.373607万元。同时,鉴定结论认定含税销售收入为142.54128万元,但该收入是依据销售36744.9吨的砂石量进行的核算,与双方当事人结算并经本院认定的26835.6吨砂石量不相符,本院对该鉴定得出的销售收入不予采信,对原审依据26835.6吨砂石量和几种砂石的价格平均值计算得出的总收入130.928133万元予以采信。扣除应缴纳税费10.20897万元后,其税后收入为120.719163万元,减去成本费用113.373607万元后,双方应盈利7.345556万元,加上法院保全后销售的40.4589万元,双方的合伙利润应为47.804456万元,平均每吨达到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本案《胡*采石场合作管理协议》是个人合伙协议还是代购代销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代购代销合同则是指用合同的形式,受人委托代为收购、销售的一种商业活动。《胡*采石场合作管理协议》从名称上看属于合伙协议,从内容看,实质上是约定了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符合合伙协议的构成要件,应为个人合伙协议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代购代销合同。虽然双方最后还约定了协议以朱**与高速公路签订销售砂石合同为生效条件,而朱**实际上又未与高速公路未签订销售砂石合同,但赵**、邹*实际投入了资金进行了砂石生产,朱**与吉茶高速签订了《碎石供需合同》并实际销售了该采石场的砂石,还将部分销售款回收给了采石场作为流动资金,邹*还与王**对销售的砂石进行了结算。故该协议实际已经履行,应为生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非合伙协议且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王**与邹*签订的结算记录对朱**有无效力。由于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合伙协议中朱**与王**共同作为甲方,赵**、邹*共同作为乙方,说明朱**与王**之间、赵**与邹*之间是相互信任且可以相互代表的,故结算记录中虽只有王**与邹*签字,但可以认定为合同甲乙双方对该结算的共同确认,故上诉人称该结算记录无朱**签字对其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双方合伙利润如何分配。根据双方的合伙协议,在收回成本后,如果利润达到每吨10元,按三七分成,由甲方拿三成乙方拿七成。现双方利润为47.804456万元,每吨达到10元,应按三七分成,由上诉人拿三成即14.3413368万元,被上诉人拿七成即33.4631192万元。故原判将40.4589万元保全款全部判给被上诉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部分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进而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3)花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变更花垣县人民法院(2013)花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法院保全后销售给19标段的砂石款40.4589万元中的33.463119万元归被上诉人邹*、赵**所有,14.341337万元归上诉人朱**、王**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合计47000元,由上诉人承担4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70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朱**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两级法院判决均认定邹*与王**的“结算记录”有效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砂石总销售量为54029.9吨的依据不足;3、二审法院判决书存在瑕疵,应予纠正。再审请求:1、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解除并返还花垣县人民法院冻结朱**在高速公路19标、20标的砂石款,对已扣划的予以返还;3、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邹*、赵**辩称:二审判决对于事实已经查清、适用法律正确,其所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及重审查明事实基本符合,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请求。

一审被告王**称:与邹*的结算记录中所载数据均认可,备注是为说明相关数据的来源,但是朱**与邹*协商的价款我不清楚。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湖南吉*高速第19合同段材料结算单》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审所依据的邹*与王**的结算单账目是虚假的,以及《湖南环**设总公司吉*C19标材料结算单交接记录表》是虚假的。被申请人质证称:1、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2、该证据虽加盖了公章,但仍不属于原件;3、我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是虚假的。

被申请人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田**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运输费的单价,因田**未参加再审庭审接受质询,合议庭当庭宣布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为十张《领据》的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运费的金额。再审申请人质证称:1、第二组证据均无领款人的签名;2、第二组证据所载时间均不在双方当事人的合伙期间之内。

经合议庭评议,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结果如下: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第一,该组证据第二、四、五、七、八页所载数据均与原审认定的数据一致;第二,该组证据第一页所载19标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25日的碎石、石粉、水洗砂的货物总量为13078.34吨,邹*与王**的结算单所载同期碎石、石粉、水洗砂的货物总量为12766吨,前者的总计数量大于后者,同时该份证据并未区分邹*及朱**分别所有的货物,而邹*与王**的结算记录则区分出了两人分别所有的货物,另外其与朱**在重审一审中提交的《朱**碎石结算统计表》的同期同类数据不一致,据此不能认定邹*与王**的结算记录中关于邹*货物部分的数据是虚假的;第三,该组证据第三页所载数据并未认定为邹*的货物,其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第四,该组证据第六页所载数据为19标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6月22日的混合料总量,但邹*与王**的结算记录中只涉及五月份的混合料,其并分时间段进行却分,据此不能认定邹*与王**的结算记录中该部分数据不真实。综上,对于该组证据的拟证事实不予认可。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所载时间并非为本案争议砂石的运输时间,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争议的砂石量及价款;(二)争议砂石销售款的归属;(三)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瑕疵。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争议的砂石量及价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邹*、赵**与再审申请人朱**、一审被告王**已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约定各自职责,故本案四名当事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同时,朱**在一审中曾主张过相关采石场的生产费用,该主张内容与朱**一审中自称的代销关系相互矛盾,其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朱**为合伙人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并非四人合伙期间长巨采石场的总产量及总销售额,所争议的是关于合伙经营期间部分时间段内归属于长巨采石场的各类砂石销售量及价款。本案一、二审认定该争议事实主要依据为:一、邹*及王**的结算记录;二、19标段的《朱**碎石结算统计表》;三、(2011)花民初字第441-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对上述依据的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邹*及王**的结算记录。在合伙协议中,朱**、王**为合伙协议的甲方,邹*、赵**为合伙协议乙方。在邹*与王**的结算记录中,两人各自代表协议的甲乙双方对于已销售的砂石量进行了核对,并对邹*及朱**分别所有的砂石进行了区分,个人合伙具有人合性,合伙关系是各合伙人基于相互信赖所建立的,同时合伙协议中并未对结算参与人作出明确约定,据此邹*与王**的结算记录对于四名合伙人均产生效力,本案中对于该结算记录中朱**名下的各类砂石量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分歧仅限于邹*名下的相关数据,故该结算记录中邹*名下的各类砂石量的数据应作为认定争议砂石量的依据;二、关于19标段的《朱**碎石结算统计表》,双方当事人对于其所载数据并无异议,仅对其归属存在异议,故其所载数据可以作为认定争议砂石量的依据;三、关于(2011)花民初字第441-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所保全销售系长巨采石场(原胡*采石场)的库存砂石,花**院吉卫法庭作为经办单位为此专门出具的《说明》阐述了经法院保全销售砂石的来源、销售经过、销售数量、销售价款并加盖有公章,且其所载销售价款与《朱**与长巨碎石结算统计表》的销售价款一致,故在裁定书所载的砂石其中经花垣县人民法院保全销售部分的数据可作为认定争议砂石量的依据。经核实以上数据,可知本案争议的各类砂石量分别为:一、邹*与王**的结算记录中邹*名下合计30347.8吨的各类砂石;二、19标段《朱**碎石结算统计表》所载3682.1吨的各类砂石;三、花**院经保全所销售8813.3吨的各类砂石。上述的3682.1吨、8813.3吨的砂石有证据证明销售价款,分别为162129元、404589元,而30347.8吨砂石因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销售价款,一审法院依据实际销售单价并结合各类砂石销售均价套算出相应价款为1147152.33元,该数据再审予以确认。被申请人邹*、赵**在一审中已认可3682.1吨及30347.8吨的砂石均是由朱**实际销售的事实。因此,经朱**销售的砂石价款为1309281.33元,经花**院保全销售的砂石款为404589元。另外,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碎石、混合料、机制砂均应按3元/吨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将除花**院销售砂石之外的应缴纳税费102089.7元从1309281.33元的争议价款中扣除,据此计算出本案的争议砂石销售价款分别为:经朱**销售的砂石价款1207191.63元(已除去应缴税费)及经花**院保全销售的砂石款404589元(未除去应缴税费)。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争议砂石销售款的归属。经朱**销售的砂石价款1207191.63元。在邹*及王**的结算记录中明确标注了邹*名下的相应砂石量,同时该结算记录中“5月份19标”部分的砂石量数据在邹*、赵**提交的《19标段材料结算单交接记录表》得以体现,该交接记录表所记录的均为长巨采石场与19标段高速项目部的货运交易明细,可以佐证该结算记录中邹*名下砂石属于长巨采石场的事实,而朱**于一审中提交的《各弄碎石场发砂汇总表》、《各弄碎石场发砂明细表》、经办人为廖夏品的单据、石**出具的《证明》及第七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相关材料所反映砂石量包含在本案争议砂石量的范围内,其均不足以证明该部分争议价款中包含朱**的砂石款;19标段的《朱**碎石结算统计表》虽材料名称上写有朱**的姓名,但该销售价款产生于合伙期间,朱**在个人合伙中的职责亦是负责销售砂石、回笼资金,并不能排除朱**仅为该笔砂石的实际销售人而非所有人的情形,同时该统计表中的数据亦在邹*、赵**提交的《19标段材料结算单交接记录表》得以体现,可以佐证该部分砂石款属于长巨采石场的事实,而朱**于一审中提交的《吉茶19标材料验收单》亦不能证明其所载砂石量包含在本案争议砂石量的范围内,不足以证明该部分争议价款中包含朱**的砂石款。故1207191.63元的砂石销售价款并不包含朱**所有的砂石销售价款,该价款属于长巨采石场;经花**院保全销售的砂石款404589元。该价款系花**院销售已查封长巨采石场(原胡*采石场)库存的部分砂石所得,虽然《朱**与长巨碎石结算统计表》其中的3839.9吨砂石在备注一栏写有朱**的名字,但是朱**并无佐证证明该数值的砂石量系自己所有,而《朱**与长巨碎石结算统计表》所载数据均在被申请人提交的《19标段材料结算单交接记录表》得以体现,故经花**院保全销售的砂石款404589元属于长巨采石场。上述属于长巨采石场的价款分别为:1207191.63元(已除去应缴税费)及404589元(未除去应缴税费)。鉴于邹*、赵**为长巨采石场的实际出资人,以上销售价款为邹*、赵**所有,邹*、赵**对于404589元的销售价款负有纳税义务。另外,一审已认定朱**所垫付的费用及已向邹*、赵**交付的销售价款共计344274元,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再审对该数据予以确认,并将该笔费用从1207191.63元予以扣除。据此,一审判决对于争议砂石价款认定、分配均是正确的,二审判决对一审相应判项予以维持亦是正确的。同时鉴于双方当事人于再审庭前均已表明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可且于再审庭审中未就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提出异议,故再审申请人朱**提出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另提出的解除并返还朱**在高速公路19标、20标的砂石款的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朱**对此在一审未提起反诉且在二审亦未提起相应上诉请求,该再审请求已超出原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本院对于该再审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瑕疵。在二审判决书的第二个判项之中,即:“二、变更花垣县人民法院(2013)花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法院保全后销售给19标段的砂石款40.4589万元中的33.463119万元归被上诉人邹*、赵**所有,14.341337万元归上诉人朱**、王**所有’……”,该判项将合伙利润的总数仅列明40.4589万元,但其所分配的利润之和却为47.804456万元,经核对该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及裁判理由部分,其中已明确认定合伙利润共计47.804456万元,由此可判定该判项在计算合伙利润总数之时漏列了一笔7.345556万元的利润,属于计算错误;另外,二审判决书在分配诉讼费用的部分,即:“……由上诉人承担40000万元……”,其中多写了一个“万”字,属于笔误。鉴于二审判决在分配各方当事人合伙利润款项上并无计算错误、诉讼费承担方面仅存在笔误且二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错误,再审认定二审判决存在两处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瑕疵,对于上述瑕疵作出纠正如下:一、对于(2014)州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个判项中的合伙利润总数纠正为47.804456万元(包括经花垣县人民法院保全销售所得的40.4589万元及另笔金额为7.345556万元的利润);二、对于(2014)州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朱**应承担诉讼费金额纠正为40000元。

综上,再审申请人朱**的再审请求均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虽在判决文书中存在两处瑕疵,但鉴于该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再审已依法纠正上述瑕疵,故本院对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州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合计47000元,由再审申请人朱**承担40000元,被申请人邹*、赵**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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