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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黄**、曹**与袁**、欧**、梁*、何**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冯**、曹**因与被上诉人袁**、欧**、梁*、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冯**、曹**与袁**及原审第三人欧**、梁*曾合伙经营琶**私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何**为琶**私厨进行装饰装修,经结算工程款总计852271.37元,何**已经收到工程款30万元。

2014年4月1日,袁**与欧**、黄**、梁*、冯**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琶洲祥记私厨项目地块上建筑物拖欠施工方**工程款552271.27元,袁**以承接何**552271.27元债务为支付对价取得转让标的(袁**应承担的含债务本金552271.27元、利息、违约金),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清偿何**款项,若因袁**未清偿何**款项,导致何**追讨的,即使法院判决欧**、黄**、梁*、冯**承担该债务,仍可以向袁**全额追偿(包括并不仅限于债务本金、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及聘请律师费等),该地块及地块上建筑物的权利义务均由袁**承接,若该建筑物存在质量及保修问题均由袁**自行与何**处理,等等。

因一直没有收到剩余工程款552271.37元,何**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以下简称1006号案】,要求本案的黄**、冯**、曹**、袁**及欧**、梁*共同支付工程款552271.3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冯**、黄**、欧**、梁*、袁**、曹**向何**清付工程款552271.37元。袁**不服该判决,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

黄**、冯**、曹**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诉讼中,经原审法院释*,黄**、冯**、曹**表示,本案诉讼的目的是对抗何**向黄**、冯**、曹**追讨债务。

黄**、冯**、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袁**按《协议书》履行清偿何**欠款552271.27元及利息、诉讼费;2.袁**承担本案诉讼费;3.袁**承担本案黄**、冯**、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何**对琶**私厨享有的装修装饰工程款债权发生在黄**、冯**、曹**与袁**及原审第三人欧**、梁*的合伙经营期间,何**已就其工程款债权向六个合伙人提起了诉讼,且法院已经对债务进行了处理,因此,现黄**、冯**、曹**再起诉要求仅由合伙人之一袁**对何**清偿工程款债务,一方面影响了债权人何**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冯**、黄**、曹**要求袁**按《协议书》履行清偿何**欠款552271.27元及利息、诉讼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黄**、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冯**、黄**、曹**要求袁**按《协议书》履行清偿何**欠款552271.27元及利息、诉讼费的起诉,是错误的。1.主体是否一致。1006号案的原告是何**,被告是冯**、黄**、曹**、梁*、袁**和欧**,他们之间纠纷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本案纠纷是合伙协议纠纷,是冯**、黄**、曹**和袁**之间纠纷。当事人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最为直接的考察因素。所谓当事人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本案与1006号案的当事人主体是不同的,故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2.事实和理由是否一致。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前后是否一致也是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要素之一。作为一事的构成要素的事实和理由必须是同一的,事实同一但理由不同一或者理由同一但事实不同一,都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和1006号案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证据材料、持有的具体理由是完全不同的。3.确立是否一事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在1006号案中何**主张清偿工程款债务55万多元,而本案中冯**、黄**、曹**主张袁**按《协议书》履行清偿工程款债务55万多元,主张的数额一样。具体数额为冯**、黄**、曹**主张和选择,其本身的大小并不影响对案件性质的判断。4.可见,本案和1006号案中何**主张清偿工程款债务的原因事实不一样。1006号案是何**主张清偿工程款债务,而本案是冯**、黄**、曹**主张袁**按《协议书》履行清偿工程款债务,两诉本质上完全不是一回事。作为取回其工程款的途径,何**向冯**、黄**、曹**主张亦可,向袁**个人取回亦可,殊途同归,不存在损害何**个人合法权益之障碍。但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也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不影响法的安定性,避免冯**、黄**、曹**和袁**不至于无休止争议下去和不必要的应诉负担,还是应判定由袁**清偿何**工程款为妥。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冯**、黄**、曹**的起诉是错误的。冯**、黄**、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是裁定,现对方请求二审法院直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程序。1.六合伙人内部的约定与六合伙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体现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合伙人间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改变或对抗(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冯**、黄**、曹**诉请袁**按协议书履行清偿何**的欠款及利息,其诉请实际上除维持1006号案判决外又诉请新增一个由袁**再支付55万多元给何**的判决。本案诉讼等于对同一笔欠款、同一件事将产生两个判决,均需支付两个55万元余元给何**。袁**非但不是为自己争取权益,而是为何**再争取多一个55万元。原审裁定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符合法律规定。2.冯**、黄**、曹**原审时表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对抗何**向其追讨债务,并非是合伙人间追偿权提起的诉讼。《协议书》约定的是六合伙人的追偿权,因此冯**、黄**、曹**提起本案诉讼也与原约定不符。现何**已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执行尚未终结,追偿权条件成就后,合伙人均可以提起诉讼。3.六合伙人经营主体实际上并没有进行清算,还有83万余元尚未足额出资,且转让的标的还有十几万的债务未清偿。4.1006号案诉讼期间袁**在法定期内就工程质量提出反诉,判后也要求各合伙人共同起诉,但均被拒绝。即使袁**的权益无法主张,袁**保留要求冯**、黄**、曹**赔偿的权利。综上,请二审维持原裁定,驳回冯**、黄**、曹**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当时各方在律师的监督下与袁**签订协议,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后来冯**、黄**、曹**急于起诉袁**是浪费司法资源。我方不清楚执行案的执行进度,如何承担剩余债务才是本案关键。我方不同意冯**、黄**、曹**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欧**、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冯**、黄**、曹**均非涉案债权的权利人,且债权人何**也并未授权或同意冯**、黄**、曹**代其向袁**主张权利,而事实上债权人何**已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自身债权,故冯**、黄**、曹**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冯**、黄**、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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