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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曾用名:张**与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赵建立于2011年9月确立个人合伙关系,在广州市南沙区龙穴街围垦区西南侧D地块B栋3房经营汽配店,但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双方亦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赵建立负责该店日常具体经营事务。至2013年1月15日,该店方以赵建立名义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广州市南沙区陆通汽配店”(以下简称陆通汽配店)。2013年3月,双方终止对陆通汽配店的合伙关系。至起诉时,陆通汽配店的工商登记状态为注销。

2014年5月7日,赵建立向张**出具欠条一份,主文记载“欠张**万伍仟元整。95000元”,落款为赵建立签名及日期。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欠条是因解除陆通汽配店合伙关系而产生,同时,赵建立辩称该欠条并非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胁迫所作出。

其后,张**在主文部分自行添加了“加1千”、“+1000”等字样,赵建立对添加部分不予确认,张**亦没有对添加部分主张权利。

2014年6月4日,赵建立通过其妻子杨*在中国农**新垦支行的6218账户转账10000元至张**的6228****6110账户。

2014年7月7日,张**、赵建立又因合伙纠纷处理不当导致打架,同年7月9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及相关人员签订《协议书》一式两份,根据该协议第4条约定,张**欠赵建立6400元,赵建立认为该条并未实际履行,主张在本案予以抵销,张**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赵建立于2012年5月在陆通汽配店的附近地块合伙经营一停车场,双方对该停车场均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也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张**负责停车场的具体经营事务。2013年3月,赵建立退伙,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同年5月,停车场被业主收回。关于停车场的经营情况,仅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以上案件事实,有各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张**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建立向张**支付拖欠的95000元;2.赵建立支付逾期利息4180元;3.赵建立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赵建立之间的法律关系。

虽张**、赵建立在经营前后及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陆通汽配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停车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但张**、赵建立均确认上述两个主体均属双方合伙经营,故原审法院认定张**、赵建立之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

至于张**、赵建立之间的合伙关系是一个还是两个。张**主张为两个独立的合伙关系,请求分别处理;赵建立则认为仅存在一个合伙关系,应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一方面,张**、赵建立合伙经营陆通汽配店及合伙经营停车场的开始时间各不相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陆通汽配店与停车场的出资事宜各自独立;另一方面,在日常经营中,张**、赵建立各自执行其中一个合伙组织的合伙事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陆通汽配店与停车场的分红事宜互不混同。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张**、赵建立之间存在合伙经营陆通汽配店的法律关系以及合伙经营停车场的法律关系,两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没有必然联系,根据不诉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只处理双方关于陆通汽配店的合伙纠纷,而赵建立认为双方关于停车场的合伙经营存在纠纷,应另行主张。

二、关于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举出欠条一份,已履行举证义务。赵**向张**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行为设定了赵**须向张**偿还95000元的义务。

赵建立虽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但否定系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张**曾存在闹事等胁迫行为,导致赵建立无奈方出具该欠条,从而不认可其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赵建立因合伙确实产生一些纠纷,但双方互有选择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如报警、起诉等等,本案证据不能反映赵建立出具该欠条时受到张**的胁迫,且赵建立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多年社会生活阅历的成年人,理应知悉其出书写欠条内容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对于赵建立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赵建立抗辩张**所主张债权应予抵扣6400元,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赵建立又辩称其已使用妻子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给张**并已为此举证,经原审法院查核属实,故对赵建立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反之,对于张**反驳称其与赵建立妻子之间存在生意业务往来,从而主张该10000元属其他款项往来而与本案无关,但其没有为此举证,且其在庭审中无法详细解释清楚存在何种具体的生意业务往来,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建立辩称张**尚欠赵建立多笔款项并主张抵销,除上述两笔有证据佐证外,其余仅有赵建立口头列举,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赵建立尚欠张**78600元(95000元-10000元-6400元)。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

本案中,赵建立向张**出具的欠条并无约定利息及承诺还款期限,故张**有权随时催促赵建立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在该期限内赵建立无需支付利息,但经张**催告后,赵建立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的,张**必将产生法定孳息损失,故张**请求赵建立开始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结合具体案情,赵建立于2014年5月7日出具欠条,经张**催告无果后于同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从2014年5月7日至10月30日时长充足,应认定为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故赵建立应从次日即同年11月1日起对尚欠的部分计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对于张**的请求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赵**的抗辩意见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判决:一、赵**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支付786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786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张**负担205元,赵**负担88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几个重要事实不容质疑,二审应当依法查清并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予以确认。1.赵**与张**之间合伙经营所涉及的项目并非仅仅涉及到张**起诉状中所提到的位于广州**通汽配店,还涉及到另外一个合伙经营的项目停车场。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赵**与张**除了于2011年9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陆通汽配店外,还于2012年5月份各出资人民币65000元一起合伙经营停车场,虽然双方在合伙时没有签订任何的合伙协议,也没有设立任何的账本,但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合伙的时间、合伙经营的项目及出资均予以认可。2.双方在2013年3月商量退伙时也并非仅仅涉及到张**起诉状中所提到的陆通汽配店,还涉及到对双方合伙经营的停车场,双方在退伙时均将两个合伙经营项目一起做了退伙的结算。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双方在协商退伙时,对于陆通汽配店是由张**退出经营,而赵**继续经营;而对于停车场,则是由赵**退出停车场的经营,张**继续经营停车场,并且,双方共同对各自的退伙进行结算:其中张**退出陆通汽配店的经营,由赵**补偿张**,也就是张**在起诉状中所涉及的退伙款人民币95000元,而张**继续经营停车场,并由张**将赵**原先的出资65000元退还给赵**。3.张**直至今日均未将结算停车场时应退还给赵**出资本金65000元退还给赵**,该笔65000元的出资本金理应从张**主张的95000元里予以扣减:(1)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已经确认当初合伙经营停车场时双方各出资65000元共同经营停车场,并且经营期间均有收益,每月每个人的收益10000元不等;张**同时还确认是由其本人提出停车场继续由其独自经营,而赵**退出,因此在停车场有盈利而又要求赵**退出经营,那么由张**将赵**的出资本金65000元予以退还就天经地义,合情合理。(2)张**先在起诉时对于合伙经营停车场一字未提,后来在原审庭审当中又迫于情势无奈承认有合伙经营停车场的事实;承认有合伙经营停车场后先是否认自己有继续经营停车场,后因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停车场有收租到6月份又无奈承认在赵**退伙后有继续经营。因此,相对于赵**和证人即停车场的租户邱某某证言而言,张**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度,其陈述的前后矛盾和避重就轻闪烁其词更加证明了其应当返还赵**65000元出资本金的事实。(3)关于张**应当退还赵**65000元出资本金的事实,不仅在赵**2014年3月6日以及2014年7月7日在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龙**出所报案时有提及,在龙**出所的陈某某警官调解双方退伙纠纷时也提及并由张**当场予以承认,只是提出因为停车场后因被出租方收回而无法继续经营才不愿意返还给赵**。对此,赵**已经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以上笔录和对陈某某警官制作相关的调查笔录以便还原本案的该重要事实。4.以下的几笔费用也应当从张**所主张的95000元里依法予以扣减。(1)2014年9月6日赵**通过柜员机以转账的形式向张**支付的10000元。该笔费用原审法院已经依法予以确认并扣减。(2)协议书、收条和欠条所涉及到6400元,该笔费用原审法院也已经确认并扣减。(3)2013年张**拖欠的修理费12724元和修理厂烂账32850元应由张**承担一半即16425元,虽然只有赵**的陈述,但这些费用也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并扣减,理由如下:首先,正如上述所言,张**的陈述存在很多自相矛盾和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因此其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其次,所有的退伙事实均发生在2013年3月,按照张**的描述当初双方已经对退伙做了结算,而且中间赵**也有支付给张**有关退伙结算费用,而为何要过了长达一年之久后的2014年5月7日才要求赵**书写95000元的欠条,而在书写该95000元欠条之前赵**就有因张**采取拉汽配厂的电闸、锁赵**车辆轮胎等方式而于2014年3月向龙**出所报警的记录。这一切均说明所谓的95000元之欠条不真实。最后,虽然以上费用只有赵**个人的陈述,但鉴于双方是老乡又是朋友,因此对于这些费用没有相关的书面凭证也是符合情理,并且这些费用张**在庭上也没有予以明确的否认。(二)正如以上所述,赵**不需向张**支付所谓的95000元的退伙结算款,更不存在需要向其支付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1.根据以上所述,双方在退伙时涉及到对陆通汽配店和停车场的一并处理,并非仅仅只涉及到张**诉状里所单独提到的陆通汽配店。因此本案必须将两个合伙经营的项目合并处理并依法予以扣减。2.该笔所谓的欠条并没有约定归还的日期,而在起诉前也未曾向赵**主张过该笔所谓的95000元退伙结算费用,因此其无权要求从欠条出具的2014年5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另外关于利息双方并无任何约定,张**也非金融机构,其无权要求加收50%的罚息。(三)本案属于退伙纠纷,即使起诉中没有涉及到另外的一个合伙项目停车场,但对于退伙纠纷所涉及的另外一个合伙项目停车场也应当在本案中依法予以结算。1.本案属于退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而双方在2013年3月退伙时所涉及的是同时对汽配店与停车场进行退伙结算,也就是停车场和起诉状中的汽配店均属于退伙时所处理的一部分,因此,停车场的退伙与张**所起诉的汽配店均属于退伙时一并协商处理的事宜,均属于同一退伙纠纷这一法律关系,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本案既然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只要双方之间合伙经营的陆通汽配店和停车场的退伙事宜均属于同时退伙协商的事宜那么就同属于所起诉的合伙协议纠纷之范畴,即使这种退伙协议是口头协议。因此,本案不能因为张**在起诉状的故意回避就不予合并审理。对于法庭而言,法庭应当围绕查明的本案合伙退伙所涉及的全部事实依法审理,否则有失偏颇!3.合并审理本案所涉及到的汽配店和停车场不仅是退伙结算的客观需要,更加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理,也更加有利于体现司法为民便民的法律宗旨。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赵**不需支付张**78600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赵建立未支付剩余退伙款项,有赵建立亲笔签署的欠条作为证据,赵建立对拖欠的该部分退伙结算款余额也是认可的。赵建立无合理理由已支付退伙款项,应支付退伙款项和利息。2.赵建立主张还有其他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本案争议的只是陆通汽配店的合伙事宜,法律关系清楚,赵建立不能以其他理由拒不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本院询问赵建立,双方是否存在陆通汽配店与停车场两个合伙关系的事实?赵建立回答: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赵建立双方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陆通汽配店与合伙经营停车场两个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赵**应否支付尚欠的款项及利息给张**。对此,本院认为,张**主张双方合伙经营陆通汽配店,在其退伙后,赵**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其95000元未付,有赵**出具的欠条证实。赵**主张该欠条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赵**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赵**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审查抵扣了在赵**出具涉案欠条后的10000元及6400元,认定赵**尚欠张**786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赵**主张还应将其退出双方合伙经营停车场的出资本金65000元予以退还,该65000元的出资本金理应从张**主张的95000元里予以扣减,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两个合伙关系,赵**在原审亦无提出反诉,故赵**对于双方之间合伙经营停车场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处。另赵**主张2013年张**拖欠的修理费12724元和修理厂烂帐32850元应由张**承担一半即16425元应予扣减欠款,因赵**对此未举证证明,张**亦不予确认,故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赵**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张**可随时要求赵**履行还款义务,张**在2014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赵**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赵**以尚欠的款项78600元为本金从起诉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建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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