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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与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认为,其住所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楠木乡富裕路10号,其居住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胜头岭南街10号102房登记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4月8日,其尚未在该地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地址不能视为其的经常居住地,为此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法院向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调查,该中心提供的居住证详细信息记载上诉人申报的来市时间为2005年5月1日,在粤首次办理居住证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居住址为萝岗区东区街火村社区,为此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在萝岗区东区街火村社区胜头岭南街10号102房已持续居住多年,该地址应视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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