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与高**、刘*、邓**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周**、周**、高**、刘*、邓**因共同投资建设经营荔城东山路22号第8幢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订明:一、同意高**代表五人与增城市美利**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签订承包经营第8幢的协议,并共同承担责任。二、五人平均占有第8幢首层商铺产权与2-7楼销售收益,工程竣工后,一层商铺分别办理各人共有房地产权证,每人均占有产权20%,周**所占有的份额在办证时登记于周**名下(即周**占有40%)。三、一楼铺面不能分割经营与单方面转让,如有特殊情况任何一方转让的,内部有优先受让权。如受让方为外部人员,必须取得其余四人同意且受让方遵守不能分割的原则与本协议,按照有限公司股份形式管理经营。如果条件成熟,视经济效益,必要时可以成立有限公司。四、建设第8幢资金,原则上按平均比例投入,要求各方各尽所能及个别特殊情况,最低投入者不得低于25万元,投入时间数额以及暂时的周转资金可以灵活处理。所有投入资金按时间与数额以10%年息计结算。五、经营所得,即2-7楼销售收入与一层铺面租金收入,按如下顺序支付:1、承包金(180万元);2、外聘人员工资;3、各方投入资金与一层铺面按揭信贷供款;4、利息;5、内部合作方人员工资;6、利润分配。5人合作目的是尽量保证投资者有合理的利润回报,内部管理工作人员工资应在此原则基础与保证基本生活费上确定,并根据经济效益灵活处理。六、基建期间,以刘*为主,高**、周**为副负责施工与五方投资者要求的一切工作,从正式开工日起计,刘*每月1880元,高**1680元,周**1680元,直至工程验收结束为止。验收后销售与经营管理期间,以高**为主,周**、刘*为副负责,人工按上原则另议。亦可聘请专业管理人员。七、出纳由高**兼任,会计周**兼任,任何支出应经过高**、周**与刘*三人(或其委托的代表人)签署确认。平时管理资金可以参照公司管理办法。八、五方应以坦诚相见,谋取共同利益为信念,互谅互让兄弟情怀,友好协商处置合作事宜。具体问题经四方同意即可决定执行。以上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不完善之处,可以根据需要订立补充协议。

2004年3月25日,甲方增城市美利**有限公司与乙方高**签订《承包经营穗荔花园第八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经营穗荔花园第8幢的土地使用建楼及销售,并约定面积、楼层、范围、承包款总额180万元、承包款的付款时间与方式、动工时间与完工时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责任、违约责任等。

因周**、周**认为,房地产、百乐城旅业、正果果场的合伙是各自独立的,而高福*、刘*、邓**则认为资金上三个项目是相互牵连的,因两方意见分歧,导致房地产、百乐城旅业未能结算出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账目,因而引起纠纷。2014年1月23日,周**、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福*、刘*、邓**支付其投资款77238元及利息66498.48元(利息自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按月息1.5%计算)。

高**原审中辩称:不清楚周**、周**77238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地产的账面应超支55000多元,我们每人应承担10000多元债务。关于利率的问题,周**提供收据中的关于利率的问题歪曲了我们的决定,欺骗了刘深的签名。2006年下半年所有的房屋已经卖完,账目也结清,而周**称2010年1月25日还投资房地产5万元是不可能的。综上,周**、周**的诉讼请求不但是欺骗法庭,且极不合理,百乐城旅业还有欠债,希望周**老老实实结账。

刘深原审中辩称:我们合伙的账还没结算,所以盈亏还不知道。要通过算清账目才知道是否有欠款。

邓**原审中辩称:周**、周**将我列为被告是不合理的,房地产项目是我们五人承包,但我不参与管理。对于周**作为投资人之一,也是我们委托的会计,会计将老板告上法庭是不合理的,周**、周**的诉讼请求的数据应经过审计,所以周**、周**的起诉是无理取闹,既然周**告上法庭,那就应分清谁是谁非。我要求周**、周**应将账目重新审查后再与我们协商,不能以自己计算出来的数额就来告我们。我就要求周**、周**将账目结算清楚,作为我们合伙的会计,连账目都未结算清楚。

本案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合作协议》和《承包经营穗荔花园第八幢协议书》,同时确认合伙三个项目:1、增城市荔城东山路穗荔花园第8幢项目(以下简称房地产);2、正果果场;3、百乐城旅业。正果果场从房地产中每人调取5万元,其中周德镜10万元(占2份)。三个项目独立核算,双方仅签订《合作协议》,而该协议并未涉及百乐城旅业和正果果场合伙的问题。三个项目仅正果果场进行结算,并由高**制作了分配收益表,该受益分配表(方案)双方均无异议,正果果场的收益分配,以在原审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96号案件作出处理。但房地产和百乐城旅业双方未进行结算或者双方未协商确认双方均能认可的账目。

一审庭审中,高**、刘*、邓**确认周**、周**投资房地产股金107.5万元,而周**、周**主张投资房地产股金共112.5万元。周**、周**就其主张提供以下主要证据:(一)投资情况收据:1、2004年9月9日27万元;2、2004年12月28日15万元;3、2005年1月9日13万元;4、2005年3月2日5万元;5、2005年3月18日2万元;6、2005年3月20日5.5万元;7、2005年4月22日10万元;8、2005年5月24日5万元;9、2005年6月20日15万元。以上合计97.5万元。另外,周**主张借史*10万元作投资款,还有交纳5万元承包费给增城市**有限公司,并由邓**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收到周**交来代穗荔花园第8幢向美**公司交承包费伍万元收据原件”的收据。周**、周**的上述收据及主张,高**、刘*、邓**无异议,但对交纳的5万元,认为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不是投资款。(二)周**、周**收款情况收据:1、2006年3月22日7.5万元(本金);2、2006年5月9日1万元(本金);3、2006年5月12日6.5万元(本金);4、2006年5月22日11万元(本金);5、2006年3月3.5万元(利息);6、2006年3月22日1万元(利息);7、2006年10月3日20万元(本金);8、2007年7月16日0.5万元(本金);9、2008年2月2日1万元;10、2008年3月30日1万元(本金);11、2008年6月2日10万元(本金);12、2008年6月2日4928元(本金);13、2008年9月1日26245元,该收据明确记载:周**总股金107.5万元,应留股金30万元,已领回789928元;应得利息98523元,已领利息57350元,结余41173元;对比结余26245元;房地产本金全清。上述收据,高**、刘*、邓**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周**于2010年1月25日代全体合伙人(即房地产承包者)向增城市美利**有限公司交纳了承包费5万元,该5万元是否属于股金或者投资款。周**主张的5万元,有邓**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收到周**交来代穗荔花园第8幢向美**公司交承包费伍万元收据原件”的收据为据,且高**、刘*、邓**亦无异议,予以确认,但高**、刘*、邓**认为是全体合伙人的债务。原**院采信高**、刘*、邓**的意见,该5万元属于5合伙人的债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周**、周**占40%,高**、刘*、邓**各占20%的权利、义务原则,应由高**、刘*、邓**各返还1万元,合计3万元给周**、周**。周**、周**主张该5万元属于投资款或者股金的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高**、刘*、邓**各返还1万元给周**、周**的利息问题,结合周**、周**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原**院确定应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鉴于该款不是投资款或者股金,故不适用《合作协议》的调整。周**、周**主张从2008年9月起计算利息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二、周**、周**于房地产的投资款是否全部收回。根据周**、周**提供的2008年9月1日收据,该收据明确记载房地产本金全清,且高**、刘*、邓**无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为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周**、周**在房地产的投资款已全部收回。据此,周**、周**主张支付投资款77238元的依据不足,予以驳回。至于利息是否清付问题,因双方对合伙的账目未结算,且周**、周**亦已收取部分利息,包括其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收取利息98523元和78989元,故周**、周**主张的利息有待双方当事人结算后另行处理,原审法院无法审定。必须指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投入资金按时间与数额以10%年息结算,而非月息1.5%。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高**、刘*、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返还10000元给周**、周**,合计30000元;二、高**、刘*、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返还10000元(合计30000元)的利息给周**、周**,利息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周**、周**负担2539元,高**、刘*、邓**各负担212元(高**、邓**、刘*合计636元)

判后,周**、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周**、周**在房地产投资款已全部收回证据不足,属事实不清。该项目仍尚欠投资款和利息未支付给周**、周**。1.按照合伙约定,投入资金均应计算利息,截止2006年5月31日尚欠356173元投资款未支付给周**、周**。但在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1日期间,高**只是分七次支付356173元(包含利息在内)。付款期间应按每期付本付息进行结算,高**所付356173元中的部分金额应为利息,故高**、邓**、刘*仍欠本欠息是客观事实;2.2008年9月1日的《收据》不能证明周**、周**的投资款已经全部收回。从《收据》记载的内容看出,这张《收据》只能证明周**、周**的总股金、应留股金及2006年5月31日前应得利息98523元。而周**、周**对房地产本息全清是不予确认的。结合《现金日记账》和其他《收据》等证据看到,98523元并不是2008年9月1日之前的总利息。而且双方均证实2006年5月31日是剩余投资款356173元尚未返还给周**、周**,即便按照合伙约定的投资款计付1%月息,高**、邓**、刘*应支付的投资款和利息不可能只有356173元,不可能房地产本息全清;3.双方的《合作协议》主要准则是按比例平均投入就是均享权益均担责任,在每个合伙人保留股金20万元基础上,通过利息补偿多投入资金者达到均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高**、邓**、刘*已付清本金忽视《合作协议》约定,忽视投资款利息计算,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周**、周**向增城市美利**有限公司交纳的承包费5万元不属于投资款,不能适用合伙人约定利率计付利息是错误的。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合伙协议约定每隔合伙人所投入资金均应计算利息。既然案涉双方之前投入资金是投资款,这些款项就有一部分用于缴纳180万元承包金,那么2010年1月25日交纳的5万元承包金就应属于投资款,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三)、一审判决高**、邓**、刘*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错误,应按合伙约定的1.5%月息计付利息。尽管《合伙协议》第四条约定所有投入资金按时间与数额以10%年息计结算,但从多份《收据》看,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约定年息已经变更为1%月息计付利息,三个月计算一次,从刘*所作的《证明》可以证实在2006年5月31日之后改为按照1.5%月息计付利息。因此,高**、邓**、刘*未返还的投资款应按照月息1.5%计付。(四)、关于应向周**、周**返还投资款和利息计算。1.在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高**分七次支付的金额是356173元,按照月息1.5%和三个月结算结息,上述款项中的277443元是返还投资款,尚欠投资款78730元及利息75580.8元(即从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月息1.5%计算);2.周**、周**2010年1月25日投入资金5万元,利息为3525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按月息1.5%计算);3.上述两款项累计投资款为128730元及利息110830.8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上述投入资金和利息应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担,高**、邓**、刘*应承担60%责任,即高**、邓**、刘*应向周**、周**返还投资本金77238元及利息66498.48元。退一步而言,即便按照月息1%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高**、邓**、刘*也应向周**、周**返还投资本金49748.4元及利息36434.8元。综上,周**、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高**、刘*、邓**向周**、周**支付投资款7723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暂计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66498.48元,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高**、刘*、邓**承担。

被上诉人高**与邓**共同答辩称:不清楚周**、周**是如何计算出七万多的款项。不认可周**、周**上述款项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对于原审判决周**、周**在房地产投资本金和利息已经全部付清完毕是准确清楚的。周**在地产的356173元从2006年6月1日起转至旅业,因此他提出要在地产计收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对于原审判决高**、邓**、刘*支付三万元及利息给周**、周**是不合理的,实际上周**、周**还欠给付地产项目本金93630.64,从2008年2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计利息为69099元。周**在2010年1月25日起有美利城转入债权5万元,利息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至,利率月息1%计应得14100元。权债相抵,周**、周**欠本金93630.64-50000u003d43630.64元,利息69099-14100u003d54999元。本息合计共98629元,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周**、周**归还欠付地产项目本金及利息98629元。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周**、周**、高**均确认对于争议的5万元是否为投资款并无约定,案涉穗荔花园项目2005年10月1日已经竣工,2006年底已经出售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周**主张的高**、邓**、刘*欠付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上述争议款项分为两部分:5万元承包费及利息和未支付的78730元投资本金及利息。

首先,关于5万元承包费及利息问题。关于5万元本金部分,周**、周**对于原审法院判令返还按照其主张按照5万元的60%比例返还3万元没有异议,且对此项某、邓**、刘*亦没有提出上诉,故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至于5万元的利息问题,周**、周**主张应按照投资款标准(即月利息1.5%、三个月结算一次)计算利息,各方均确认就上述5万元为投资款并未有过约定,且高**、邓**、刘*均不确认上述5万元款项为投资款,周**、周**主张上述款项为投资款并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且合伙协议所涉工程已于2006年底已经出售完毕,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为2010年,在合伙项目已经完成情况下,周**、周**还主张该款项为投资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不是投资款或者股金,不支持按照周**、周**主张按其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第二项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未支付的78730元投资本金及利息问题。周**、周**主张2008年9月1日的《收据》不能证明房地产本金全清。经查,该收据一审中由周**、周**提供,收据上载明日期为2008年9月1日,记载内容有“房产本金全清”且有周**签名,应视为周**对上述内容的认可。周**、周**现有证据均不能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故一审以此认定周**、周**在房地产的投资款已全部收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周**、周**还主张按月息1.5%计算标准计付本金和利息可以推定至2008年9月1日房地产项目并未房产本金全清。经查,周**、周**上述计息方式与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不符,且高**、邓**对上述计息方式并不认可,周**、周**上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而且上述计算本金利息均针对2008年9月1日之前的投资本金和利息,并不能推翻2008年9月1日《收据》中周**自认房产本金全清的事实,故周*、周**以上述标准推定房地产项目并未房产本金全清,理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鉴于各方对于房地产项目未结算或者各方并未协商确认均能认可的账目,故一审认定周**、周**主张的利息有待各方当事人结算后另行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高**、邓**二审答辩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案件审查应在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本案中高**、邓**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高**、邓**二审答辩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某律规定的上诉请求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经审查,周**、周**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于某无据,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上诉人周**、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