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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广东**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必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广东盈**从化联络处合作经营协议》没有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但协议第7条约定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义务,即款项支付的履行地在上诉人的住所地,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是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因此,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3、本案所涉及的已完成的拍卖业务均由从**民法院作为委托人,与从**法院具有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由从**民法院管辖,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东盈**从化联络处合作经营协议》第一条“甲(指上诉人)乙(指被上诉人)双方在广东从化市街口街广场路33号202室合作经营从化联络处(或从化办事处),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接拍卖业务,并按《拍卖法》及甲方书面指示、授权开展工作”、第四条“乙方必须提供符合从**院要求的办公场地和拍卖场地(该场地由甲方向邝**租用,乙方按租约向邝**支付租金)、工作人员和办公经费等,有关工作人员和场地报甲方备案”,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从化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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