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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新与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新诉被告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15年1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龙圣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管竹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被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隆*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新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以荒山、土地使用权入股,被告负责投入全部开采资金,双方在龙潭镇角弄村合伙开采矿石,并约定利润及矿洞转让金二八分成,即原告占20%,被告占80%。2013年,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矿洞以被告龙*的名义整合到李*矿区十七采区,矿洞编号为D7,占该采区2.6%的股份。2013年10月3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登记在被告名下2.6%的股份以18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如矿洞转让,转让金不扣减任何费用按二八分成,即原告应享有364000元的矿洞转让金。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的矿洞转让款共计36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一、《合伙协议》约定的u0026ldquo;另如矿洞转让,转让金不扣减任何费用进行分成,甲方百分之二十,乙方百分之八十u0026rdquo;为无效条款,因该条款与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也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二、《合伙协议》自始无效,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且变更了承包土地的使用用途,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故该协议自始无效;三、原告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时约定不得擅自将该入股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实际上原告擅自将部分入股土地用于公路建设,具有过错并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无须给付原告矿洞转让款,原、被告属于合伙关系,被告在开采矿洞过程中存在亏损,矿洞转让款不足以弥补该亏损。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伍*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花垣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1)原告与林子六签订的责任田租赁协议、原告与伍**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湖南**事务所对吴**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3)龙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花垣县李*、芭茅寨、土地坪、长登坡、老虎冲各采区整合矿洞统计表》复印件一份;(5)原、被告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共同用于证实原告以土地经营权入股与被告合伙开采李*矿区17采区D7号矿洞(以下简称D7号矿洞)、原告享有该矿洞20%转让金及D7号矿洞整合到李*矿区17采区占该采区2.6%股份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1)(2)(3)有异议,辩称对原告入股土地的来源不了解,对该三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4)(5)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1)(2)(3),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租用林**、伍**、吴**等人的承包地用于矿洞经营,但租地面积因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也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对原告租用他人承包地用于矿洞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4)(5)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被告与湖南三**限公司签订的《李*17采区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将D7号矿洞所占股份以18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湖南三**限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原告家庭成员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伍**父子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原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但因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三、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在D7号矿洞的经营投入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但因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四、证人麻胜勇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合伙经营矿洞期间被告单方支付了理应由原、被告共同支付的赔偿金及罚款共计4.5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其不了解具体情况。因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五、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花垣县团雅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四页。

证据七、花垣县龙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拟共同证实原告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擅自将入股土地使用权转让他人,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改变了入股土地的土地用途,合伙协议应自始无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入股土地被征用系政府行为,不是原告擅自决议,且征地补偿款系土地使用权人领取,原告作为土地承租人没有取得征地补偿款。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入股土地被征收并非原告擅自决定,而是因为政策行为,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另于开庭结束后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包括:收款收据复印件三页、明细分类帐复印件三十七页,拟证实被告在合伙经营D7号矿洞期间的投资情况。因证据提交时间超出举证期限,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没有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u0026ldquo;一、甲方以自有及征收的荒山、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与乙方合作开采矿石,范围包括矿坪、洞口到矿坪路的土地、洞口的承包合同为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该入股份的土地使用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分成方式:利润二八分成,甲方拿百分之二十,乙方拿百分之八十,利润形成如下:毛收入减去乙方总投入再减去生产成本,总投入包括设备、工资、其他必须消耗品及赔偿。另如矿洞转让,转让金不扣减任何费用进行分成,甲方百分之二十,乙方百分之八十。u0026rdquo;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合伙开采的矿洞位于花垣县龙潭镇角弄村角弄小学斜对面,2010年6月取得矿洞编号D7。

在花垣县矿山整治整合过程中,D7号矿洞以被告龙*名义整合到花垣县龙潭镇李*矿区17采区,在该采区占2.6%的股份。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湖南三**限公司签订《李*17采区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D7号矿洞在李*矿区17采区所占全部股份以人民币18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该公司,转让款由被告龙*领取。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分割转让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据花垣县**民委员会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伍*新又名伍*、伍*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仅针对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四点即u0026ldquo;另如矿洞转让,转让金不扣减任何费用进行分成,甲方百分之二十,乙方百分之八十u0026rdquo;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约支付20%的矿洞转让款,根据民事诉讼法u0026ldquo;不告不理u0026rdquo;原则,本院仅对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关于矿洞转让款的部分进行审查,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关于矿洞转让款分割的条款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的矿洞转让款?

我国合同法遵循u0026ldquo;意思自治u0026rdquo;原则,同时明确当事人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原、被告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D7号矿洞已在政府组织下参与整治整合,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相应地,合伙协议第四点中关于矿洞转让款的分配也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认可;被告辩称该条款与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本院认为,该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四点中关于矿洞转让款的分配约定,应予认可。现D7号矿洞被以人民币18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湖南三**限公司,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矿洞转让款的分配情形已经出现,被告应按照约定将该转让款u0026ldquo;不扣减任何费用进行分成u0026rdquo;,即支付原告该转让款的20%(人民币36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主张合伙协议应自始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一点u0026ldquo;甲方(伍**)以自有及征收的荒山、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与乙方(龙*)合作开采矿石u0026rdquo;来看,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时已经知晓原告用作入股的土地来源及性质,但仍与原告合伙,但直到纠纷发生后才以此为由主张合伙协议无效,有规避责任之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u0026rdquo;,可见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行政程序予以处罚,而非直接以此认定合伙协议无效。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同时辩称其在合伙经营矿洞期间存在损失,主张与原告损益相抵。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20%的矿洞转让款,并未请求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被告虽然主张与原告损益相抵,但却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合伙经营D7号矿洞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依法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就此另行起诉或自行协商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伍*新矿洞(花垣县龙潭镇李*矿区17采区D7号矿洞)转让款364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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