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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叶**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叶**、一审第三人岑志彪、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1、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权代理情形下,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协议书》约定了许*作为于**的代理人应承担于**作为合同一方的全部义务,许*自愿签署的行为应当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足以认定《协议书》对刘**、许*、岑**、叶**四人发生法律效力,于**在《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应由许*承担。二审判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错误认定《协议书》未生效。2.涉案协议生效后,刘**、许*、岑**、叶**四人已实际履行合同,共同对郑马村、民乐西村进行开采,刘**提交的账册、凭证、合同等,足以证实涉案《协议书》已经履行,叶**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二审判决据此就认为150万元未投入开采与客观事实不符。3.《协议书》签署和生效即告合伙体成立,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按照个人合伙的规定约束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二审判决未能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在合伙体已经经营之后,合伙人无权单方从合伙体要求取回财产,反而错误认定叶**有权取回150万;也未能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确各合伙人对内只应按照比例承担债务和风险,而是适用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错误地将叶**独立出去当作债权人,但又将刘**、许*、岑**视为一个小的合伙体,需要连带赔偿对叶**的债务,并且甚至未明确是否是连带赔偿就仅判令刘**赔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与客观事实相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中,刘**与许*、岑**、叶**虽在涉案的2008年8月的《协议》上签名,但刘**和叶**均确认于**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涉案协议明确约定了由各方签字捺印才能生效,鉴于该协议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尚未明确,故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尚未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而刘**在二审期间主张的涉案协议已生效,但未能充分举证推翻其在一审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妥。

二、关于叶**诉请刘**偿还150万元投资款的问题。据二审法院查明,叶**在涉案协议上签名后,已向刘**交付了150万元投资款项,而涉案协议约定的黄塘村瓷土开发项目并未实际实施。由于涉案协议未生效,且刘**亦未将叶**交付的150万投入到黄塘村的开发项目中,现叶**诉请刘**退还该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另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刘**、许*和岑**为合作整体的一方,故二审法院认定刘**收取叶**的投资款150万元属于代表合作整体一方收取并无不当。由于叶**并未在本案中要求许*和岑**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由刘**向叶**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至于刘**、许*与岑**之间对叶**150万元投资款如何分担的问题,属于该三方合作整体内部关系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审法院对此不做调处并无不妥。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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