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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久*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那久*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那久*的委托代理人马**、余风云,被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2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宝)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那久*于2015年3月2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北京中南海地区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那久*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那久*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那久*诉称,2015年3月21日,我在北京办事,没有扰乱北京的公共秩序。我去北京市公安局西**局查过政府信息,西**局已告知没有违法行为立案等信息,也没有对我进行训诫,前郭县公安局提供的训诫书是假的。我没有违法,前郭县公安局认定我扰乱北京的公共秩序没有依据。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应该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前郭县公安局无权处罚。另外,北京市公安局既然已经对我进行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前郭县公安局就不能再重复处罚。综上,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北京市公安局西**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2015年5月29日)。内容为:2015年5月29日收到您(指那久*)要求获取西**分局制作的2015年3月21日、4月30日、5月2日至4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前郭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申请;2、北京市公安局西**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5年6月15日)。内容为:经查,您(指那久*)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没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给其出具《训诫书》。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前郭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那久*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上述事实有那久*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那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我局对原告那久*扰乱北京中南海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那久*的训诫是批评教育,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明2015年3月22日接到前郭县宝甸乡政府工作人员于**报案,并予以受理;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履行了审批程序;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拘留已执行;6、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7、送达回执;8、那久玲的询问笔录。9、于**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22日)。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那久玲的训诫书(2015年3月21日);11、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谊会议办公室《关于那久玲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22日)。12、前郭县公安局宝甸派出所的到案经过(2015年3月22日);1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14、公民现实表现证明。

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表明,针对原告要求获取的2015年3月21日、4月30日、5月2日至4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前郭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制作相关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系被告按法定程序办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那久玲、于**的询问笔录是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按法定程序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训诫书、《关于那久玲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民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那久*因前**法院执行局未能依法拆除宝甸乡靠勺山村违建房屋及要求建房者对其予以赔偿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3月17日,原告那久*又到北京上访,被前郭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到松原**办事处。2015年3月21日,那久*去了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当天,由前**法院和前郭县公安局宝甸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其接回。2015年3月22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宝)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那久*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公共秩序为由,决定给予那久*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原告那久*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在前郭县境内,被告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法院执行和取得赔偿的诉求,理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其却多次去北京上访,并于2015年3月21日去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因北京中南海地区系公共场所,并非上访接待之处,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告在北京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后,又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属于重复处罚,因训诫是批评教育的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对原告那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那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那久*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那久玲上诉称,上诉人在北京依法上访,没有违法事实。就是有违法事实,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另外,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信访行为违法,没有充分的证据,北京公安机关没有移交函,所以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前公(宝)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辩称,依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前郭县公安局具有对那久玲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移交函的问题,我局合法搜集的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具有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是否有移交函,不是影响对上诉人的处罚。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那久玲去中南海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制止。中南海并非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那久玲越级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依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前郭县公安局具有对那久玲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北京公安机关应当出具移交函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出具移交函与行为人的全部信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予治安处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那久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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