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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源局与郑**非诉行政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扶国土资执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法院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710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5号《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法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依据吉林**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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