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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未路驱塑料**公司与上海**境保护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未路驱塑料**公司(以下简称“未路驱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诉讼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未路驱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周**、被告区环保局分管负责人方*及委托代理人李**、常**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环保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原告未路驱公司在奉贤区奉浦大道963号从事建筑用工具生产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即投入正式生产,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未路驱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一家日资企业,从2003年起经上海市江海经济园区招商引资后,在上海**浦大道963号进行生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原告一直积极做好环境保护措施,多次提出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正式审批手续。但是,上海市江海经济园区告知原告该手续由园区统一办理。2007年5月原告对污水分流进行改造。2015年3月24日被告区环保局突然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从事建筑用工具生产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即投入正式生产,拟对原告作出停止生产并处罚款80,000元的处罚。原告申请听证,在听证会上,原告提出原告生产至今长达10年,不应当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且被告区环保局曾多次到原告处进行检查,均没有提出过任何问题,说明原告在环境保护方面是合格企业。但是,被告未听取原告的申辩理由,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罚款并不是必须的,且对原告处以80,000元的处罚过重。原告向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8月14日,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作出奉复决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区环保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奉复决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

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奉复决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区环保局辩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从事建筑用工具生产,主要原料为PVC、PET(塑料),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N轻工(项目为22塑料制品制造,环评类别为报告表)。原告在吸塑工艺中对ABS/POM粒子预热干燥时有废气产生,没有回收处理设施,直接排放。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需配套建设环保设施未建成即投入正式生产的违法事实。经被告立案、调查,并组织听证听取原告的意见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职权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及处于被告管辖区域的事实;

2、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受原告委托处理环保检查事宜的事实;

3、信访受理及办理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从2004年3月起生产,吸塑工艺中有废气产生,没有回收处理设施,未办理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审批意见的事实;

4、立案报告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查处的事实;

5、案件调查报告、行政案件审理意见,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了会审,拟对原告处以责令生产项目停止生产,并处罚款80,000元的事实;

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包括照片)、听证回执、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包括照片)、听证笔录、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听证报批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3月26日直接送达原告,4月14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原告意见的事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4月27日送达原告的事实;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以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及程序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区环保局提供的信访受理及办理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区环保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区环保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区环保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处罚过重。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证据互相印证,本院确定为本案定案证据。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6月18日立案受理,于6月24日收到被告区环保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经被告书面审查,认为被告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在8月14日作出奉复决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的职权依据及行政复议的程序依据;

2、行政复议申请信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快递单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并通知被告区环保局提交证据材料的事实;

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经书面审理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区环保局对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证据互相印证,本院确定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被告区环保局于2015年3月4日对原告未路驱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奉贤区奉浦大道963号从事建筑用工具生产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即投入正式生产,故被告于2015年3月5日予以立案。此后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拟对原告处罚80,000元,同时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权利。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听证,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组织听证。被告经审核,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4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奉复决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区环保局系原告未路驱公司生产经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该公司需要审批环境影响评价而未报批的情形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1998年11月29日起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原告具有未向环保部门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配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即投入正式生产的违法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未路驱公司从2003年开始搬迁至现址奉**浦大道963号至今,始终未配置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也没有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告的这一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至今尚未终了。被告区环保局于2015年予以立案查处,在进行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受理,通知被告区环保局进行答复和举证,经过书面审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驳回原告上海未路驱塑料**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上海未路驱塑料**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奉复决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未路驱塑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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