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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与张*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分局对原告张*作出沪公(松)行罚决字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在松江区某镇开展实有人口登记核查工作时,原告张*存在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证据来处罚原告,原告倒有证据证明被告警察对原告施暴,详见监控摄像光盘。故原告的起诉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判决:1、撤销沪公(松)行罚决字[2014]200141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拘留7天的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5万8千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下属九**出所民警会同人口协管员至原告所住的九亭镇九里亭村901号开展实有人口登记核查工作时,张*及其家属多次推搡、拉扯现场民警,后与陈**共同抱住铁门阻止民警开展执法工作,并在民警开展现场带离期间殴打、抓伤民警。二、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被告认定原告张*存在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张*予以行政处罚,并将决定向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三、原告的起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称被告对其处罚无相关证据,被告在本案中依法采集、固定的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均客观反映了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行为。第二,被告行政拘留决定系依法作出,被告不应承担国家赔偿。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庭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张*询问笔录。证明张*称2014年11月25日下午民警未告知实有人口登记的情况下,欲进入九亭镇九里亭村901号,民警未对其进行传唤,现场没有做什么。

2、九**院检验报告单、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开展妊娠试验并送达张*。

3、视频录像一。民警向张**家人出示上海市政府86号令,张*等人对现场民警执法活动进行阻碍,叶*示意民警打开铁门,陈**冲出顶住铁门,徐**被张*、徐**推出门外,期间,徐**抓住徐**脖子。增援民警到现场后开展处置。

4、视频录像二。证明民警进入九亭镇九里亭村901号院中,两名男子随即关闭铁门,张*、陈**等人阻碍院内民警,民警出示工作证及上海市政府86号令,张**表示同意进行登记工作。期间,张*用身体阻挡民警,并用方言称“想进去就从我身上踩过去”。

5、男性辨认照片3组,女性辨认照片3组,辨认照片总名单。证明依法组织照片辨认。

6、叶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叶*称事发当日,其与民警、协管员进入九亭镇九里亭村901号拟开展登记工作。进入后,其出示工作证件及上海市政府86号令,受到张*等人阻拦,张*伸开双手拦住拟入内民警及协管员,并称“想进去就从我身上跨过去”。同时有人在此期间关铁门。叶*要求在门外民警进入协助工作,徐**从后掐住徐**,叶*对徐**进行口头传唤,张*与陈**抱住铁门,徐**躺在门前,不配合民警执法。增援警力到场后,叶*与卫*拉开陈**,陈*拉开张*,后陈**至楼顶往楼下泼粪水,现场多名民警及协管员被浇到。

7、陈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证明陈*称2014年11月25日,其与民警及协管员进入九亭镇九里亭村901号拟开展登记工作。张**及其家人通过推搡等方式阻止民警及协管员开展工作,民警向张**及其家人出示了工作证及上海市政府86号令,张*挡住拟进入上址民警及协管员并称想进去就踩着她身体过去,且不停推搡民警,张*、陈**推叶宾、徐**、卫*,张**推陈*,陈*见状通过电台呼叫增援,张**家人与民警发生冲突,见张**家人使用暴力加剧,陈*使用了催泪瓦斯,但上述人员没有停止,张*与陈**抱住铁门,徐**躺在门前。增援警力到场后开展劝说无效后,民警带离徐**、张*,其手系带离张*时被抓伤。

8、徐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证明徐**称2014年11月25日,其与民警及协管员进入九亭镇九里亭村901号拟开展登记工作。民警向张**及其家人出示了工作证及上海市政府86号令,张*用身体挡住拟进入上址民警及协管员并称想进去就踩着她身体过去,张*等人不停将民警推出门外,徐**抓住徐**脖子,其他现场民警被张*家人拉扯拖拽。徐**出门后电台呼叫增援,增援民警与徐**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带离徐**、张*,张*在此期间对徐**乱踢乱打。后徐**在控制陈**期间被其用手臂捆住脖子,被其他现场民警分开后陈**至楼顶向民警及协管员泼洒粪水。

9、朱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证明朱**称2014年11月25日,其听到电台呼叫增援后,与民警一同到达入九亭镇九里亭村901号门口,看到屋内民警被屋内人员推搡,张*抱住铁门,徐**坐在门前。在劝说无效后,民警带离张*等人。在警车上,朱**出示工作证件后口头传唤张*至派出所,张*、徐**不配合车内民警及协管员工作,张*于车内推搡民警及协管员。

10、宋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证明宋**称2014年11月25日,其听到电台呼叫增援后,与民警一同到达入九亭镇九里亭村901号门口,张*抱住铁门,徐**坐在门前,在劝说无效后,宋某某与现场民警带离张*、徐**,期间,宋某某腿部被张*多次踢击,手指被张*抓破。

11、管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管**称其多次至九亭镇九里亭村901号进行人口登记工作未果,其于2014年11月25日与民警共同至上址开展人口登记工作,进入门口后,张**家人关住铁门,期间,民警向张**及其家人出示了工作证及上海市政府86号令,张*用身体挡住拟进入上址民警及协管员并称想进去就踩着她身体过去,叶*要外面人员打开铁门,张*及其家人开始拉扯、推搡、阻碍民警。期间,管**看到徐**拉民警脖子,张*先抱住铁门不让民警进入,后不让民警将徐**带上警车。陈**至屋顶向下浇粪水,管**及现场民警、协管员被泼到。

12、陈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称其与协管员及民警至九亭镇九里亭村901号进行实有人口登记工作,进入院中,张**家人关住铁门,期间,民警向张**及其家人出示了工作证及上海市政府86号令,张*用身体挡住拟进入上址民警及协管员并称想进去就踩着她身体过去,叶某某要求门外人员增援,陈**冲上前关住铁门,欲上前阻止的民警被徐**拉住脖子,陈**与张*抱住铁门,后民警在劝说无效后控制住张*将其带上警车。后陈**至屋顶向下泼洒粪水。

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些证据都是假证。对证据1认为原告签字时内容是没有的,所有的内容都是后面加上去的。公安机关没有口头传唤的规定。对证据2认为原告根本没有去过医院,不知道送检的尿液是哪里来的。验伤报告没有挂号单,病历单,录音录像,手指照片也不知道是哪里剪接来的。而且也都是警察自己的验伤报告。上海市人民政府86号令也没有赋权公安机关跑到人家家里来人口登记、打人。辨认照片纯粹是诬告,这些照片不应该公开展示,侵犯了他们的权利。其余的对于被告下属警察所作的相关笔录,因为是被告工作人员,不能作证,综上,辨认照片及相关笔录都是伪造的。

被告质*认为:一,对于张*的询问笔录记录的上述事项并无不妥,上述记录内容为公安机关已依法开展程序的客观记录,并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转移。二,这些照片及验伤报告可以确定是民警处警时造成的伤害,是医院出具的,上面记录了时间,可证明民警是在处理张*案时受伤。三,根据上海市人口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实有人口登记。对于九**出所民警是否应该回避,法律并没有规定管辖区域的派出所民警需要回避,且这些笔录经过民警签字确认。

(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作废的依据。

(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接报回执单;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行政案件处理报告;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回执单没有涉及到原告,联系电话和报案电话是打不通的。证据2也没有涉及到原告,这里的盖章,都是先盖章后打字,是非法无效的。证据4中裁决书的编号格式已经作废了。证据7是运用过期的法律对原告进行处罚。其余证据都是假的。

被告质*认为:原告是否在文书上签字并不影响文书的效力。至于原告认为回执单上错误,被告认为开始的时候办案民警不知道当事人的姓名,其恰好证实其真实性,被告是在调查后才了解当事人的姓名,故被告认为这些证据都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1月26日沪公(松)行罚决字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邮件详情单及张**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打过那个电话号码无法拨通。

3、调取证据申请书。

4、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一、照片复印件、视频录像二、照片复印件。证明鉴定申请书中的光盘视频录像一出现的一组阿拉伯数字00:00:00/00:05:30,视频录像二出现的上下两组阿拉伯数字。

5、2008年11月6日《行政起诉状》、《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关于撤销《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的决定、宋*民警察的照片。证明被告适用的都是废纸的法律。

6、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内容无效。

7、九**出所门弄号照片。证明被告弄虚作假制作所谓的假证。

8、营业执照、外加工定做合同。证明原告逾期不能交货,原告因为被关在里面,回来后发现房子设备等都不见了,就和对方协商赔偿了6000多元。

9、网上3张照片、网民的评论、原告拍摄的3张松*轴承厂厂房被夷为平地的照片和1张电表的照片、73633815号的国网**力公司发票联复印件。

10、摄像探头。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对于相对方拒绝签字的,可以在附卷上予以注明承办人见证人即可,而交给行政相对人的仅仅可以是一张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可,但是关于原告在上面的涂改,请法庭不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已经以笔录的形式发表了意见。对其他证据被告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需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下属九**出所民警会同人口协管员至松江区九亭镇九里亭村901号原告住处开展实有人口登记核查工作。期间,原告张*及其家属多次推搡、拉扯现场民警,后与家属陈**共同抱住铁门阻止民警开展执法工作,并在民警开展现场带离期间殴打、抓伤民警。次日,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张*存在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张*予以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以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实施了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执法、被告对下属民警所作笔录均系作假应属无效、适用的法律依据均已失效等意见,均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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