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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道路交通管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八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被上诉人交警八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朱**、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8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A的轿车在丁墙路路段,违反该路段禁止停车禁令标志进行泊车(该路段为禁停路段,而原告所驾车辆未停泊在泊位内),持续时间约2、3分钟。被告巡逻民警何**发现后,遂上前告知原告在该路段违法停车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当场开出编号为32011413123467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0元、记三分。原告陆*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八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该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记三分:(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本案中,丁墙路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原告驾车在该路段临时停车,违反了在限定范围内禁止一切车辆停放(停车泊位内除外)的禁令标志指示。虽然原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可能存在等候泊位以及对当时该路段交通影响不大的情节,但是,被告认定原告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就该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100元罚款,记三分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其情节轻微不应处罚,请求撤销被告交警八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11413123467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案执法交警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违停事实,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且本案执法交警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请求撤销编号为32011413123467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事实。上诉人没有违停的故意更没有违停的发生,上诉人只是去明发商业广场购物,正准备把车辆从行使状态过渡到停泊的状态,因明发商业广场停车场入口封闭,而在路边停车场出现了短暂的等候和思考,警察不仅没有善意提醒上诉人或者指导上诉人把车辆停泊好,又怎么能按违停处罚?上诉人继续申辩,并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交警却直接离开了;2、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核有误。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8)58号)的附件4“查处违法停车操作规程”第一款规定,“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应当使用照相、摄录设备”,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实施了违法禁止停车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却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停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的两张现场照片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这两张现场照片都不含有上诉人的车辆,也没有丁墙路的建筑物进行参照,不能证明两张照片是在事发现场所拍。一审法院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推断上诉人构成了违法行为,没有说服力;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上诉人没有发生违停行为,只是发生了短暂等候,未影响道路通行,属于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八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江苏省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第二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进行违停处罚,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显然是不妥当的。综上,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32011413123467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退还上诉人已经缴纳的罚款100元,返还上诉人驾驶证已经扣除的三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警八大队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执法权和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该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权;2、关于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认定。2015年3月23日8时45分,民警何**在南京南站周边巡逻时,发现丁墙路路段一辆牌号为苏A的轿车存在违反禁止停车禁令标志的行为,遂上前告知上诉人违法停车的事实,听取了上诉人的申述理由和辩解,并告知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罚款100元,驾驶证扣三分的处罚结果,如对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行为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有现场取证照片、经办民警对事实经过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禁停标志等证据予以佐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职权依据合法,程序合法,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张照片,用以证明现场道路的通行条件使上诉人不得不有短暂的等候,上诉人没有必要违停。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张照片系一审结束后上诉人自行拍摄,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驾驶苏A的轿车在丁墙路路段,违反该路段禁止停车禁令标志进行泊车(该路段为禁停路段,而原告所驾车辆未停泊在泊位内),持续时间约2、3分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停2、3分钟;“被告巡逻民警何**发现后,遂上前告知原告在该路段违法停车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民警没有告知上诉人违法停车的事实,而是直接敲打窗户并罚款、扣证、扣分,告诉上诉人可以去申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被告出示了执法民警何**出具的《事情经过》,该《事情经过》反映上诉人违反路段禁止停车禁令标志泊车超过2、3分钟,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份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此外,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均表示,案发当时民警敲打上诉人车玻璃,在查验上诉人的驾照和行驶证后对上诉人说上诉人违停,要予以罚款一百元并记三分,即上诉人已认可执法民警在执法时曾告知其违法停车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在案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无不当,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地方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3月23日上午8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A的轿车在丁墙路路段,违反该路段禁止停车禁令标志进行泊车(该路段为禁停路段,而原告所驾车辆未停泊在泊位内),持续时间约2、3分钟。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其不否认违法行为,因其当时疏忽没有看到禁令标志。《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上诉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提出,其属于轻微违法,民警执法时应当首先向其口头警告要求驶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该法第九十条是对机动车违法通行处理的一般规定,第九十三条是专门针对机动车违法停放处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系执法机关根据机动车违法停放、停车情况可裁量的范围,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定范围对行政裁量的幅度作出具体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另外,《江苏省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第二条列举了十五项情节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但并不包括违反禁令标志停车的行为。因此,在地方性法规已经对于违反禁令标志停车的行为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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