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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沪公(杨)不罚决字(2015)0101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徐*、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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