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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编号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5)00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涉诉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其宅基地房屋在动迁过程中,由于评估失误,致其部分房屋未予补偿,故原告先后到村、镇、区、市相关部门上访维权。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信箱投信,被有关工作人员拦截后送到马家楼救助站,最终被移交给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并被劝返回上海。原告回到上海后,被告对原告作出涉诉决定。原告认为,其并未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且即使违法行为存在,因行为地在北京,被告亦无权对原告作出涉诉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涉诉决定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我动迁户产权报告1份,证明原告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前往北京上访的事实;2、上访者被拘留实质上就是侵犯公民权材料1份,证明被告作出涉诉决定侵犯了原告权利的事实;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登记回执等1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3次扰乱公共秩序予以处罚的事实依据作出答复,被答复该依据不存在,故证明原告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共3份)等1组证据,证明原告系合法上访,且该行为已经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不应再处罚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到北京上访的合法性。对证据2,被告认为,材料中所指的上访者是合法上访,不包括非正常上访者,如被认定为非正常上访,则触犯相关法律,北京市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非正常上访,故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并不明确,且原告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均已移交给被告,故北京市公安机关确实不存在上述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上访合法性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确认该证据确为被告作出,能够证明原告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正常上访,被告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在北京市实施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作出涉诉决定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事前告知和复核。涉诉决定作出后,被告向原告当场送达文书并告知其家属。本案被告作出的涉诉决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权限及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提供了证明其作出涉诉决定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职权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涉诉决定的职权。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无作出涉诉决定的职权,其在北京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理,鉴于北京市公安机关已进行过处理,故被告无权处理。

第二组证据(事实认定证据):1、训诫书1份,证明2015年3月5日原告被查获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因非正常上访而被训诫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因2015年3月5日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移交至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并被劝返回沪的事实;3、劝返接回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接到通知,因原告被认定为非正常上访人员而被要求劝返接回处理的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所属奉**出所接到上海市驻京工作组移交的原告非正常上访材料并进行登记的事实;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清单等各1份,证明被告接受移交相关资料并依法进行受理和登记的事实;6、案发及抓获经过、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本案的发生情况及嫌疑人即本案原告到案经过,且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书面传唤,但原告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的事实;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拒绝承认非正常上访事实且拒绝签字的事实;8、原告前科材料1组(包括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户籍资料、3份见证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此前曾两次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涉诉决定审批手续合法,且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的事实;10、复核笔录及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在依法履行事先告知后,原告未提出异议,但拒绝签字,被告依法复核并对原告作出了涉诉决定,将相应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本人,原告同样拒绝签字的事实;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送拘留所执行涉诉决定,并依法履行通知原告家属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归属于原告,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能够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原告作出处理,被告不能再次处罚,且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的证据。对证据2,原告确认其本人由北京市公安机关送至马家楼救助站,并由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带回上海。对证据3,原告认为被通知接回去解决问题。对证据4,原告认为其去北京投寄上访信,但未实施危害公共秩序违法行为。对证据5,原告对报案人身份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作假;受案回执系被告制作而非北京市公安机关制作,系作假;接受证据清单也系被告制作,原告不认可。对证据6,原告认为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原告进行过处理,对案发及抓获经过不认可;呈请传唤报告书属被告内部流程,与原告无关;原告在传唤证及送达回执上均未签字,对其不认可。对证据7,原告认为其未签过字确认,不认可。对证据8,原告确认属实。对证据9,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报告违反了我国《宪法》第5条、第35条、第41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5条、第60条、第62条;《刑法》第117条、第188条、第238条的规定,故原告未签字且不认可。对证据10,原告认为被告作假,其未签字,不认可。对证据11,原告确认其妻子和儿子已签字的原因是他们并不知内情,原告并未签字且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法律适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证明被告作出涉诉决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因被告并未看到,且无目击证人或音像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告亦未伤害他人,故被告作出涉诉决定违法,原告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执法程序依据、证据):(一)执法程序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二)执法程序事实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1组材料,证明被告作出涉诉决定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表示不认可,认为原告未签字即为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2014年的告知书及回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落款日期为2015年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证据10,系被告依法履职作出,具有较高证明力,原告认为被告作假,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5日,北京市公安机关以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为由对原告予以训诫。后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将原告劝返回上海,并将相关材料移交被告。2015年3月7日,被告针对原告上述非正常上访事宜立案调查。同日,被告所属奉**出所工作人员传唤询问原告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过调查,被告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拟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在作出涉诉决定前,被告向原告告知拟处罚内容及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进行了复核。在复核无误情形下,2015年3月7日,被告作出涉诉决定,当场向原告送达文书并告知了原告家属。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涉诉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0日、2014年3月7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因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分别被行政拘留5日、7日。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北京市公安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5年3月5日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被告所属奉**出所的信息。2015年5月14日,北京市公安机关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非该机关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市,但原告的居住地在奉贤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提供的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劝返接回通知单,足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而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系公共场所,并非上访接待之处,原告在上述地区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且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4年因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被行政处罚,2015年3月5日原告再次在上述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去北京投寄上访信,反映动迁问题,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并提供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予以佐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针对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制作关于立案查处和移送等相关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实施前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2015年3月5日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原告作出涉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所辖奉**出所接到上海市驻京工作组移交的材料后,立案受理,经过调查询问,查清原告违法事实,在对原告拟作出涉诉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和复核,作出涉诉决定后当场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并通知原告家属,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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