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5)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陆**因非法上访法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7月14日、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于2010年12月13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教一年。2011年12月14日,陆**再次因房屋拆迁事宜至北京三里屯使馆区的**合国开发署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训诫,后被无锡市工作人员带离,接返无锡**安分局于2011年12月15日以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对陆**传唤和询问后,于次日作出滨公(华)行决字(2011)第2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14日,陆**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三里屯使馆区的**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陆**处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完毕。陆**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陆**于2011年12月14日因房屋拆迁事宜到北京三里屯使馆区的**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滨**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本案中,陆**的户籍地为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社区西塘40号,由滨**分局管辖该行政处罚案件,并无不当,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作为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相关材料并配合滨**分局调查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陆**要求确认滨**分局于2011年12月16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治安违法行为,却未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属于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上诉人至北京三里屯使馆区的**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法是规范所有行政处罚的一般法,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送达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传唤证、传唤、延长传唤审批表、到案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询问笔录、训诫书、情况说明、出门单、劝返接回通知单;5、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案报告。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6日,滨**分局向陆**作出的滨公(华)行决字(2011)第2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2年1月18日,陆**首次向法院提交诉状的快递凭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陆**的户籍地为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社区西塘40号,滨**分局具有管辖被诉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滨**分局经受案调查,查明陆**到北京三里屯使馆区的**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综合衡量其行为性质和情节后,在法定幅度内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滨**分局向陆**作了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向陆**宣告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通知了其家属,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上诉人认为应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而不是行政处罚决定,是对法律的误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