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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因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沙**于2014年8月至12月两次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沙**又于2015年1月1日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予以训诫后送马家楼接济中心。次日,新**分局小河派出所接北京**出所通报,遂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后,认定沙**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1月26日,新**分局作出新公(小)行罚决字(2015)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沙**。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沙**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新**分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职权。一、关于管辖问题。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新**分局作为沙*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可以进行管辖。二、关于程序问题。《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因录音录像非法定必须的程序要求,新**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及《程序规定》第七章的相关规定,对沙*云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沙*云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之从重处罚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沙*云到非信访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活动,且经北京**出所多次训诫后仍未改正,新**分局据此认定沙*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沙*云要求撤销新**分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其作出的新公(小)行罚决字(2015)38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沙*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沙*云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并未实施过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2、被上诉人有能力提交但未提交案件的录像证据材料,进而说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亦未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上诉人家属。4、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2、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知家属登记表。3、呈请传唤报告、呈请延长传唤报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据1-3证明新**分局作出拘留处罚程序合法。4、北京**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驻京接访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沙凌云于2015年1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新**分局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沙凌云具有起诉资格。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新**分局作为沙凌云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管辖权。

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新**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沙*云所作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处置联动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认定沙*云于2015年1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可以的。

综上,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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